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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世**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世**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世**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鲁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7日11时50分左右,赵**在百惠家美时杨**装修工地拆钢架过程中,从架子上掉落摔伤。8月29日入住徐州**民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徐州世**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徐**(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受理第三人赵**的工伤申请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在没有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做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赵**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其提交的材料均不能认定赵**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明。本案中,赵**提供不出上述规定任何一条凭证,且赵**提供的所谓工资证明恰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为按天和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一次性即时结清。这种结算方式符合劳务关系中劳务费的结算方式,此证据充分证明赵**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而并非被告认定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把拆除脚手架的工程分包给包工头韦*,第三人赵**是韦*雇佣来工地按其要求提供拆除脚手架服务的临时人员。脚手架拆除完毕,赵**工作内容即终止。赵**的工作内容具有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符合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与用工方之间的关系。本案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被告受案范围。《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只用寥寥几个字“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就当然得出“赵**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认定工伤,应该有受伤的基本事实,职能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可原告在收到鉴定意见和工伤认定书之前,没有收到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赵**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赵**的医疗记录,其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的伤情根本不是在我单位所致,非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所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如第三人赵**的伤情真的是在从事拆除脚手架过程中滑落下导致的,为何事发当时既没有打120急救,也没去医院治疗,也没有给工地负责人联系告知,更没有要求回家休息。当天下午继续在工地干活,拆钢管架且扛钢管装车,没跟任何人说疼痛之类的话语,据货车驾驶员证实,其晚上还与几名工友一起喝酒聊天。这是工地上皆知的事实,我们提供了在场人员的证明,也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但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只字不提,毫无只言片语。2014年8月27日,钢架拆除完装车,赵**劳务完毕,工作内容即终止。时隔两天后,赵**才入院治疗。因第三人为多家单位提供劳务服务,其未提供是在原告工地受伤的证据,导致无法查证其在何时何地受伤的事实。足以肯定其脾破裂,肋骨骨折的严重伤情不是在我单位工地摔伤所致,赵**在申请中也没有提供其是在申请人工地受伤的证据。赵**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材料:

1、原告代理人陈**第一次到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查询案卷材料时摘抄的赵**本人自述,认为与工伤认定卷宗中的本人自述不一致。

2、现场照片6张,证明第三人在复议处的讲述是从三架摔到二架,因为三架对面有大窗户,照片说明该窗户位于三架下的两米处,三架对面没有窗户,证明第三人说谎。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1、工伤认定合法。2014年10月27日赵**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本人自述描述:2014年8月27日11时50分左右,赵**在百惠家美时杨庄店维修工地拆钢架过程中,从架子上掉落摔伤。提交其他劳动者证人证言证明:赵**受伤经过及赵**肋骨疼和腹部疼痛,同时证明赵**与徐州世**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2014年10月24日郝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在8月份有一天上午10点多姓赵被(在)工地拆管子时,左腿伤过一次”,单位法人郝**知道赵**摔伤之事。同日赵**《询问笔录》:“2014年8月27日上午12点左右我和朱*两个人在下淀路百惠家美时超市工地拆架子,拆到第二层时,我的脚踩滑了然后从第二层掉到地下,摔到地下的管子上了,流了很多血,我对象韦*到外面买了创可贴,贴了一下…下午和朱*干活,当天干到晚上8点钟,就回家了,第二天感觉肚子痛就没有干活,休息了一天,第三天中午肚子痛的厉害,我对象带我到三院去检查,检查以后医生说我的脾摔坏了…当天就在三院做了切脾手术。”徐州世**程有限公司举证认可将打扫卫生、拆两个现浇梁的钢管架发给韦*承包,韦*在铜牛劳务市场找来赵**临时用工。根据上述事实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徐州世**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赵**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载明赵**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州世**程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时隐瞒赵**2014年8月27日受伤之事实,复议时认可赵**2014年8月27日从脚手架滑落摔伤“腿刮破皮”,却否认赵**摔伤“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之伤情。无论在举证、复议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非是赵**2014年8月27日从脚手架滑落摔伤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综上所述,我局的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自述,称2014年8月27日,其在百惠家美时杨**大厅干拆架工作,从第三架上摔下,左侧肋骨处疼痛难忍。请求认定为工伤。

⑵证人韦*、朱*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27日,正与赵**及郝**的爸爸在百惠家美时大厅干活,突然听见钢管落地的声音,还有赵**的叫声,看见赵**从三架摔落到二架上,腿上流血,左膝上一片通红,赵**称左内骨位上疼痛,腹部疼痛。并称赵**与徐州世**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

⑷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

⑸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29日19时5分10秒,我所民警接到报警人韦*来电:自称在8月27号其对象赵**给老板干活摔伤了,现在三院,老板不给付医药费,也不接电话,当时没报警,告知报警人先看病,经调查摔伤人叫赵**,50岁,安徽萧县人,其老板叫郝**,身份证号码,告知受害人到法院或劳动仲裁解决。

⑹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入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等病案材料,用以证明赵**的受伤情况。

⑺徐州百**展有限公司与徐州世**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⑻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徐州百**展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证明徐州百**展有限公司杨庄店是徐州百**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工程由徐州世**程有限公司承包。

⑼协议书及韦*出具的情况说明。

2、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如下材料:

⑴情况说明,称赵**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韦*在铜牛劳务市场找来的临时用工,原告与赵**没有劳动关系,赵**不是在原告工地摔伤的,工地没有出现任何事故。原告公司将打扫卫生、拆两个现浇梁的钢管架发包给韦*。2014年8月27日赵**一天干活到离开其身体未见任何不适和疼痛,工地未出现任何事故。突然8月29日下午5点半左右韦*打电话说赵**在医院骨折了。赵**的伤与原告无关。

⑵原告法定代表人郝**的证言,称2014年8月27日下午4点左右赵**给其打电话,5点20分左右韦敬给其打电话,两人均没有说赵**出事,其也没有听工人说赵**在工地出事。

⑶证人郝某甲、郝**、周**、史*、袁*的证言,称2014年8月27日下午赵**等人拆钢管及往车上装钢管,大约晚上7点多,赵**等三人留在工地吃饭、喝酒,当天没有看到赵**身体出现任何不好反映及疼痛的现象。

3、杨**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对郝**的询问笔录,郝**称其是郝**的父亲,8月份有一天上午10点多钟,赵**在工地拆管子时,左腿伤过一次,但是伤的不重,当天还干了一天活,晚上在工地喝的酒,走的时候好好的,没有发现什么问题。

4、杨**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对赵**的询问笔录,赵**称其在百惠家美时超市工地干了两个月左右,2014年8月27日和朱*在百惠家美时超市工地拆架子,拆到第二层时,脚滑摔到地下,左膝和大腿根部被划破,流了很多血。下午继续干活,第二天感觉肚子痛,就没有干活,在家休息一天,第三天中午感觉肚子痛的厉害,去三院检查说脾摔坏了,当天做了脾切除手术。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百惠家美时超市杨**装修工程系由原告徐州世**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并将其中的拆除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韦*,韦*雇佣赵**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8月27日11时50分左右,赵**在百惠家美时杨**装修工地拆钢架过程中,从架子上掉落摔伤。8月29日入住徐州**民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2014年10月27日,赵**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本人陈述、证人朱*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月12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2014年11月26日徐州世**程有限公司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材料。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受伤为工伤。原告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遂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听证审理,并于5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当面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病历、询问笔录、工伤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3、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工伤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赵**在韦*承包的百惠家美时超市杨**装修工程拆除脚手架工地务工。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韦*,其工伤责任主体应当是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即本案原告。赵**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关于涉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适当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证人证言及本机关查明的事实,赵**受雇于韦*从事百惠家美时超市杨**装修工地拆除脚手架的工作,不慎从钢架上滑落受伤,因此能够认定赵**是在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其受伤符合上述工伤认定规定。关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赵**提交的目击证人朱*证言和病历档案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原告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非是2014年8月27日从脚手架滑落摔伤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在原告提供赵**受伤不是工伤相关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

2、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

⑴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

⑵证人郝*乙、郝*甲、史*、周**、袁*、陈**、郝**的证言。

⑶2013年9月1日、9月3日韦*、赵**出具的的借款单。

3、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4、2015年5月5日的徐**(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2015年4月23日的听证笔录。

第三人赵**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在工伤认定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即行政复议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摘抄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脚手架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州百**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杨**的工程系原告承包,韦*和第三人赵**在该工程工地负责拆除脚手架工作。2014年8月27日11时50分左右,赵**在工地拆钢架过程中,从架子上掉落摔伤。8月29日入住徐州**民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

2014年10月27日,赵**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1月3日予以受理,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予以立案,2015年3月1日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徐**(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8日向原告及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定亦履行了立案、审查、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7日11时50分左右,赵**在工地拆钢架过程中,从架子上掉落摔伤,8月29日入住徐州**民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原告认为赵**受伤不是因8月27日摔落所致,但无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还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已将拆除脚手架的工程发包给韦*,赵**系韦*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韦*,赵**系韦*雇佣,也不影响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赵**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世**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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