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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贾汪区解台有祥黄沙经销处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贾汪区解台有祥黄沙经销处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市贾汪区解台有祥黄沙经销处的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鲁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2日16时左右,张*在汽车修理铺修理运输车,用钳子剪钢筋时被弹出的钢筋崩伤左眼。同日入住徐州**医院,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徐州市贾汪区解台有祥黄沙经销处不服,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徐**(2015)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有具体的办公、经营场所,并且24小时有人值班,不存在场所无人的情形,一切信函原告均能收到,作为被告有义务通过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法律规定只有原告下落不明,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不存在公告送达的法律要件。被告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均是错误的。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直到2015年6月3日才收到贾汪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才知晓第三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事情。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事实错误。第三人并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用工关系,第三人的损伤并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发生的损伤。事发地为汽车修理铺,原告也没有汽车修理铺,如果原告需要修理车辆,也是修理厂的工人进行修理,并不需要原告的工人进行修理。原告的工人仅是将车辆开到修理厂就完成任务。从第三人张康所述的损伤,应当是帮助修理厂工人修车的行为,其损失应当由受益人(被帮工人)承担。因此第三人的损伤与原告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1、我局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举证、作出认定结论及送达等程序。2014年8月5日张*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月19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被退回。2014年9月3日我局公告送达。我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1435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2月15日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人,因拒收退回。2014年12月19日我局公告送达。我局两次送达法律文书,由于原告的原因,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不能实现,我局通过公告的形式完成送达,符合送达的法律程序。张*受伤符合工伤情形。2014年8月5日张*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本人自述描述:2013年11月22日16时左右,张*在汽车修理铺修理运输车,用钳子剪钢筋时被弹出的钢筋崩伤左眼,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材料证明其伤情。同时视频资料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张*不是原告的工人,张*的损伤应当由受益人(被帮工人)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原告安排张*去汽车修理铺修理运输车,应该被视为工作地点。综上所述,我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自述,称2013年11月其经人介绍到了原告单位上班,干的是运输车司机。2013年11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其按照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赵**的安排到汽车修理铺去修理所开的运输车,在修理师傅修的时候,其发现锁运输车的车门销子有点松,于是便借修理铺的钳子剪个钢筋,用于当车门的销子,在剪的过程中,钢筋弹出伤到其左眼。同日入住徐州**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请求认定为工伤。

⑵视频整理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承认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

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

⑷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

⑸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病案材料,用以证明张*的受伤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单及改退批条、公告、公告报纸。

4、**人社工认字(2014)第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单及改退批条、公告、公告报纸。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张*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担任运输车司机。2013年11月22日16时左右,经原告负责人同意,第三人到汽车修理铺修理所驾驶的运输车。在用钳子剪钢筋制作所驾驶车辆车门销子时被弹出的钢筋崩伤左眼。同日入住徐州**民医院,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2014年8月5日,张*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月19日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至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地址,被以“长期出差在外”的原因退回。2014年9月3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公告送达。原告没有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因拒收被退回。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4年12月19日公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病历、工伤举证通知书、视频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3、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工伤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主张: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工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既未提出、更未按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材料证明该主张。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了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认定原告为工伤责任主体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能否认定张*受伤为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地虽为汽车修理铺,但因其本身从事的是运输车司机的工作,又是受原告指派在修理汽车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事故伤害地汽车修理铺应视为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因是工作原因。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并不否认其在修理车辆时受伤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张*符合工伤认定三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涉案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5日,张*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月19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在送达地址正确的情况下被退回。2014年9月3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公告送达。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因拒收再次被退回。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4年12月19日给予公告送达。涉案工伤认定行为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当。关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责任应当由受益人(汽车修理铺工人)承担,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要素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本机关不予支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在原告未予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立案审批表。

2、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

3、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4、2015年8月3日的徐**(2015)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张康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即行政复议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单位运输车司机。2013年11月22日16时左右,经原告单位负责人赵**同意,张*到汽车修理铺修理运输车,在用钳子剪钢筋时被弹出的钢筋崩伤左眼。同日入住徐州**医院,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

2014年8月5日,张*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8月12日予以受理,8月19日按照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退回。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在彭城晚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交举证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按照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拒收被退回,该局于12月19日在彭城晚报上公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徐**(2015)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亦履行了立案、审查、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邮寄信件被退回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张*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其在汽车修理铺修车发生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系原告单位运输车司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地虽为汽车修理铺,但其去汽车修理铺修理汽车是经原告单位负责人同意,其受伤亦是因工作原因,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市贾汪区解台有祥黄沙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贾汪区解台有祥黄沙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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