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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钦**等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徐**、陆**、刘**、钦**、肖**、钱**、徐**因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无锡**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锡发改许投(2009)175号《关于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准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并由无锡市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公司)实施该项目。2009年8月28日,无锡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向滨**公司作出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及锡规滨临地定(2009)第014号规划定点图,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用地位置为梁清路南、蠡溪路西、西郊宾馆东。2009年8月29日,滨**公司向市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2009年10月13日,市国土局作出锡滨国土资收(2009)1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决定收回相对人无锡市**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的锡国土出合(1999)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位于滨湖区荣巷街道太康社区面积为4408.7平方米的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解除该出让合同;并查明,上述地块已经市规划局核发锡规滨临地定(2009)第014号规划定点图,调整规划为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用地;注销河**公司持有的锡滨国用(2001)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14日,市国土局向河**公司送达了《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

2014年9月,原审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得了《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遂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苏**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原审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虽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是依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包括原审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亦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国土局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并未作为实施该征收的根据,即该决定书实际对原告没有发生执行力,对原审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刘**、徐**、倪**、钦**、肖**、钱**、陆**、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徐**、倪**、钦**、肖**、钱**、陆**、徐**上诉称:一、市国土局作出的《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该行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与《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999年河**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受让了位于滨湖区荣巷街道太康社区4408.7平方米土地,该宗地从2002年起办理分割土地使用证,涉及的门牌号为-164号。已办理了50户个人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53.6平方米。本案8位上诉人的房屋正位于-164号之间。市国土局作出的《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决定收回的是锡国土出合(1999)第7号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全部面积44408.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已经办理个人土地使用证的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三、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未告知上诉人,未听取上诉人意见,未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等权利,严重侵犯上诉人知情权。四、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批复》以及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难以证明《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形。因此《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实体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其作出的《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发改许投(2009)175号《关于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批复》;2、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和规划定点图;3、滨湖城投公司《建设用地登记表》;4、《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5、锡**发(2014)33号《滨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原审被告省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两份《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锡国土资信告(2014)48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国土局作出的《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收回的系河埒房**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解除市国土局与河埒房**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据此注销河埒房**司名下的锡滨国用(2001)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并未对本案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任何处分,因此,《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对本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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