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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许**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旺庄派出所作出新公(旺)行传字(2015)125号传唤证,以许**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要求其于当日17时50分前到该所接受询问。2015年4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向许**作出新公(旺)行罚决字(2015)1453号处罚决定书。许**就传唤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分别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许**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所作传唤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新公(旺)行传字(2015)125号传唤证违法。原审法院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的主体资格问题向许**作释*,许**拒绝变更主体。此外,许**已就行政处罚行为提起另一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许*清经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以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且其表示拒绝变更的情况。另,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旺庄派出所对其传唤询问后做出了行政处罚,考虑到有行政处罚行为作为传唤行为的后续行为,传唤行为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对许*清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将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不属错立被告;原审法院引用有关中止诉讼内容的法条对本案裁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就认定传唤行为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力,违背公平原则,不宜继续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本案提审或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出新公(旺)行传字(2015)125号传唤证的机关是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旺庄派出所,许**坚持起诉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属错列被告且拒不变更。

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旺庄派出所对许**传唤询问后,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根据相关事实对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传唤询问仅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对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最终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故许**起诉要求确认传唤证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结果正确,但所引用的法条与本案事实及审查结论明显不相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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