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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无锡市教育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无**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考生吕**(准考证号:306050505)在2014年中考中,语文成绩为61分,其中作文部分依据“评分标准”及“评分注意事项”被列为严重抄袭文章,最终评分为8分。吕**父亲吕*对此成绩有异议,委托无锡**级中学向无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教育考试中心)查分。2014年6月28日,无锡**级中学负责人至市教育考试中心申请复查吕**的中考语文成绩。市教育考试中心当即予以复查,经查,吕**中考语文复核成绩为61分。同月30日,原审原告吕*作为申请人,以市教育局招生办与市教育考试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原审被告市教育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由其进行阅卷;2、由市教育局对吕**的中考作文重新评定。市教育局于同年7月4日收悉。原审被告市教育局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认为申请人吕*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市教育考试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作文评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于同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后原审原告吕*以市教育局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3日向江**育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重新评定其女儿吕**2014年中考语文成绩。江**育厅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苏**(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市教育局没有重新评定2014年中考语文成绩的法定职责,中考阅卷评分属于学业评价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决定驳回申请人吕*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24日,原审原告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修正诉状,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2、由其本人阅卷,查阅吕**2014年中考语文答卷;3、责令原审被告市教育局对吕**2014年中考作文进行重新评定。2014年9月15日,法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吕*提出撤销第2、3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保留第1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吕**出生于1999年12月7日,现就读于无锡市惠山中等专业学校。

再查明,市教育考试中心为市教育局下属事业单位,职责之一为:负责全市初中毕业生的毕业和升学考试的报名、试卷命题,考试的组织、实施、阅卷和登分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审原告吕*认为其女儿吕**2014年中考语文考试中作文评分为8分,致语文考试总成绩61分,系市教育考试中心等部门错误评定行为,故向原审被告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审原告吕*作为其女吕**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其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原审原告吕*提出的请求1、由其进行阅卷;2、由市教育局对吕**的中考作文重新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相关规定,2014年无锡市中考阅卷及评分等工作,系由市教育考试中心负责。锡教发(2014)100号《关于印发二○一四年无锡市区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学业水平评价分学业考试和学业考查,中考阅卷评分属于学业水平评价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吕*提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均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审原告吕*认为吕**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直接要求阅卷,并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即市教育局直接履行对中考作文重新评定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审被告市教育局收到原审原告吕*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吕*,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吕*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请求判令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部分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认为是有关联性的。2、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核查中避重就轻,最关键的事实依据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对我女儿作出抄袭的认定和处理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查明市教育考试中心为市教育局下属事业单位,由市教育局进行复议是不错的。4、一审法院认同被上诉人对中考阅卷评分属于学业水平评价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教育局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程序正当。中考的阅卷评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的行为特征,我们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说适用国家教育违规处理办法是不正确的,适用对象不适用于初中学生。3、上诉人认为吕**三次模拟考试中均没有发现涉及抄袭,没有被发现不代表能被支持,认定吕**抄袭作文给予较低分数是符合规定的。4、中考优秀作文的发放目的在于丰富学生的文采,不代表鼓励学生抄袭。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无锡市**会办公室印发《无锡市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2、事业单位法人机构证书;3、《关于印发2014年无锡市区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的工作意见的通知》;4、《对密号为116787作文评分的说明》、中考语文评分标准、吕**中考作文、优秀作文《我从脚下出发》。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户口簿复印件;2、中考查分单、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及收件信封凭证、江苏省教育厅苏**(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对玉**学吕**同学中考语文成绩复查情况的汇报》;3、吕**的2014年中考准考证及考生须知、我市2014年中考考生相关注意事项、无锡市初中毕业升学考试考生守则、2014年中考语文试题;4、刘中锋诉河南省招生办公室要求公开试卷信息一案;5、新华字典中对“抄袭”的定义;6、吕**2014年三次中考语文模拟考试答题卷;7、吕**的获奖证书及荣誉证书复印件;8、无锡市中考满分作文05-13。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吕*提出的复议请求是:1、由其进行阅卷;2、由市教育局对吕舒怡的中考作文重新评定。教发(2014)100号《关于印发二○一四年无锡市区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学业水平评价分学业考试和学业考查,中考阅卷评分属于学业水平评价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市教育局收到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吕*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吕*,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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