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31日杭州**民法院受理后,报杭州**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9月10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行辖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浙土资复告(2015)75号《告知书》。《告知书》就原告俞**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18日发给杭州**济合作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杭**拆字第(2013)第011号),向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认为:一、提起该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二、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已生效。据此,决定不再重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将浙土资复议决(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寄送。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原告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得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曾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所占地块在本拆迁许可范围内,但原告从未知晓征收拆迁事宜,亦从未有相关行政部门对本次征收拆迁行为给予原告任何形式的补偿。原告对该行政许可不服于2015年8月8日依法向本案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浙土资复告(2015)75号《告知书》,并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以涉案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浙土资复告(2015)75号《告知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律事实。

3、浙土资复议(2015)7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4、杭土资拆许字(2013)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诉讼标的。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辩称:2015年8月7日,原告因不服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2015年8月10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

一、2013年4月1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因江干区三堡大厦项目建设,发放给杭州**济合作社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4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在《杭州日报》A15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拆迁入、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动迁机构、评估机构等内容及诉权进行了公告,公告之日起半年后原告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行为。原告所提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徐**曾就该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依法审查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实体内容及程序后,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所提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已经该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并确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及时、便民等原则,结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等规定,作出浙土资复决(2015)75号《告知书》,决定不再重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将浙土资复决(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寄送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2015年8月14日所作浙土资复决(2015)75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期。

3、浙土资复决(2015)75号《告知书》及寄送凭证,证明案涉告知书的内容、程序合法。

4、浙土资复决(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就案涉许可证作出过生效复议决定。

5、(2015)杭西行初字第18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对该类受到生效裁判羁束的案件同样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庭审质证,原告俞**对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其合法性;证据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复议决定并非最终生效裁决;证据5,认为系针对2013第46号拆迁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提供的1-4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2013年4月24日在杭州日报A15版面予以公告。公告载明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动迁机构、评估机构等内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告知拆迁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告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利害关系人徐**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对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经审查,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2015年8月8日,原告以2015年7月27日收到杭州市**干分局作出的杭江国土公开(2015)第1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得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015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一、原告对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二、被告就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据此,2015年8月14日被告作出浙土资复告(2015)75号《告知书》不再重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将浙土资复决(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寄送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浙土资复告(2015)75号《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予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条款确立了排除重复受理原则。本案中,案外人徐**以利害关系人向被告就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且已生效。原告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同一性质的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不再重复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