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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杭**计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云不服被告杭州市审计局作出杭审(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云,被告杭州市审计局的副职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叶**的申请,被告杭州市审计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杭审(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2008年—2009年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涉及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整村)征迁工程资金跟踪审计(包括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情况汇总表等)信息”不存在,并建议原告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该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上述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杭**(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审计局作出编号为杭审(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叶*云诉称,其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杭州市审计局申请信息公开,杭州市审计局于4月30日作出不存在告知书,原告故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6月18日作出杭**(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是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事业单位,对杭州市城东新城(包括杭州火车东站)进行大规模的拆迁、建设,是市重点建设项目。杭州市审计局称无此审计信息,系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杭州市人民政府错误地维持了杭州市审计局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杭州市审计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杭审(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杭州市审计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杭**(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杭*(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杭州市审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书、杭**(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依法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审计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叶*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公开“2008年—2009年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涉及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整村)征迁工程资金跟踪审计(包括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情况汇总表等)信息”。经核实,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杭审(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从未对弄口村(整村)征迁工程资金组织实施过相关审计,故没有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并建议其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该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上述信息。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

第二、杭州**民法院已就该诉讼标的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惠法、汪**的上诉请求,维持(2015)杭江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

第三、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被告通过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开展审计监督。为此,被告提交了杭**计局局本级2008年—2015年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2015年期间未立项并实施过原告提及的“弄口村(整村)征迁工程资金跟踪审计(包括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情况汇总表等)”审计项目,因此被告处也就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搜索了2008年以来的行政收文目录,亦未发现与原告诉及项目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综上,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审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挂号信信封及特殊文件办理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4月22日收悉并交法规处办理的事实;

2、杭*(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EMS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4月30日作出告知书,并通过EMS于5月6日送达原告的事实;

3、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拟证明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寄出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于8月28日签收的事实;

4、(2015)浙杭行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事实;

5、杭州市审计局局本级2008年—2015年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组,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2015年期间未立项并实施过原告提及的审计项目的事实;

6、杭州市审计局2008年—2014年收文目录(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2014年期间未收到并保存其他单位(部门)报送的与原告提及项目有关的文件或资料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叶**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杭州市审计局作出的(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公开信息。经审理,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杭**(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送达原告。该行政复议决定已依法告知原告诉权,而原告却迟至2015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5月13日作出杭**(2015)16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审理并经核实,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杭**(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第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经复议审理并经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审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对所需的信息描述为“2008年-2009年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涉及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整村)征迁工程资金跟踪审计(包括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情况汇总表等)信息”。杭州市审计局收悉后,核查了2008年—2015年各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收文目录等,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杭审(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建议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基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该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上述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依法提起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另在复议过程中查明,杭州市审计局2008年—2015年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并不包括原告所申请的“2008年—2009年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涉及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整村)征迁工程资金跟踪审计(包括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情况汇总表等)”项目。经核查其各年度的收文目录,也未发现案涉项目的有关审计备案信息。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2008年-2009年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涉及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整村)征迁工程资金跟踪审计(包括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情况汇总表等)信息”,杭州市审计局在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历年的审计项目立项计划,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杭审(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被告经核查,在2008年—2015年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实未包括案涉项目的审计计划,也不存在其他有关单位报送的审计备案信息。故被告认为杭州市审计局作出案涉答复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递交的材料;

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杭州市审计局在复议过程中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的事实;

4、程序性材料及送达凭证一组,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叶*云对被告杭州市审计局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完整性均有异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杭州市审计局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

原告叶*云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对证据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来源有异议。被告杭州市审计局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审计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叶**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市审计局提供的证据1-3、5、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叶**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云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杭州市审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8年—2009年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涉及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整村)征迁工程资金跟踪审计(包括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情况汇总表等)信息”。被告杭州市审计局于2015年4月22日收悉并受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杭审(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建议原告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该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上述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杭**(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审计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杭州市审计局局本级2008年—2015年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并不包括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提及的审计项目。该局2008年—2014年的年度收文目录中亦未包含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审计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原告叶*云向被告杭州市审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所需的信息描述为“2008年—2009年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涉及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整村)征迁工程资金跟踪审计(包括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情况汇总表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计机关通过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开展审计监督。据此,被告杭州市审计局在受理原告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询了该局2008年—2015年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其中并未包括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提及的审计项目。对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据此,被告杭州市审计局又对该局2008年—2014年的年度收文目录进行了核查,亦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审计信息。经过上述查询、检索工作,被告杭州市审计局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了杭审(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据此作出维持上述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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