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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长春等7人与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长春等7人不服被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下称**输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章长春、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人姚**、委托代理人姚*、陈**、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输局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为:1、请求公开市交通运输局根据自身法定职责从2015年1月1日起对“滴滴专车”、“优步”、“易到”、“神州”等非法经营、扰乱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违法行为所开展的案件查处工作情况;2、将上述政府信息向各申请人送达,并同时向社会公众发布。2015年6月18日,被告**输局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称:“姜**律师:本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了你代理章长春等七人提出的客运出租车市场监督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向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咨询,联系方式为0571-85463208。”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杭**(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6月18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章长春等七人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杭**(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交通运输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政方式于2015年9月6日送达,原告不服,起诉两被告。各原告是在杭州市从事客运出租车汽车驾驶的从业人员。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是市政府的组成部门,原告根据上述规定,既可以选择向被告市政府,也可以选择向市政府的职能部门被告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获得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理由是:第一,复议机关掩盖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交通运输局依法赋予的负责全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负责全市道路和水路交通运输、城市地铁和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业务的行业管理的职责。第二,复议机关混淆了具体执法活动与行业管理、市场监管之间的职能界限。原告并非向市交通运输局报案要求直接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非请求直接进行具体执法活动。原告已经明确要求市交通运输局“根据自身法定职责”提供“案件查处工作情况”,公开的信息属于“行业管理、市场监管”的职责范围。第三,复议机关违法作出事实认定。复议机关虽然认可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列当事人的错误,但是仅仅认为“存在瑕疵,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已经列明四种行政复议决定及适用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复议机关创设新的事实与理由作出的复议决定显然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政府杭**(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交通运输局2015年6月18日所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2、杭**(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4、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履行职责内容;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行政复议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输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输局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2015年6月11日,被告**输局收到章长春等七人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委托浙**律师事务所姜**律师为特别授权代理非诉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浙**律师事务所(浙阳(2015)行字第3号)律师函以及7名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被告**输局于2015年6月19日,向章长春等七人的代理人姜**律师邮寄送达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相关信息非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其向该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杭州**管理局咨询,还一并告知杭州**管理局联系电话。被告**输局是杭州市交通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制定交通运输行业相关政策、制度和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监督、指导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等。但被告**输局并无直接查处道路运输行政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也不负责我市道路运输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因此,被告**输局不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及保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三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杭州**管理局负责查处相关道路运输违法案件,制作并保存相关案件查处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从2015年1月1日起对“滴滴专车”、“优步”、“易到”、“神州”等非法经营、扰乱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违法行为所开展的案件查处工作情况”相关信息,是由杭州**管理局制作并保存的,杭州**管理局才是该信息公开的主体,被告**输局不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及保管机关,因此,被告**输局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属本机关掌握,并告知其杭州**管理局咨询的答复并无不当。二、被告**输局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输局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6月1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符合信息公开的时效规定。三、申请人特别授权委托姜**律师作为本次信息公开申请的非诉代理人,被告**输局在《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中载明了“本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了你代理章长春等七人提出的客运出租车市场监督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混淆姜**律师与原告章长春等七人的代理关系,也未对原告章长春等七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被告**输局在《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将姜**律师作为告知相对人,确属不规范。被告市政府也在复议决定书中指明存在瑕疵,予以了指正。四、复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合法。原告章长春等7人不服被告**输局2015年6月18日所作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市交通运输局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责令市交通运输局向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决定”,被告市政府经原告补正后予以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8月31日作出杭**(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输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

2、授权委托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浙**律师事务所姜**律师为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代交领涉案款项,代谢各种申请书,代为撤回起诉、上诉及各种申请;

3、浙江**务所函(浙阳(2015)行字第3号),证明浙**律师事务所姜**律师为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及确认相关文书送达地址;

4、ems快递详情单(信封)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市交通运输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5、《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

6、ems快递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的代理人送达相关文书;

7、《关于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杭州市道路运政稽查支队、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定”文件),证明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是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8、杭**(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信息公开案件在市政府法制办复议情况并被予维持;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三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第七十一条、《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杭**(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所作复议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等情况;

2、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其所提交材料的情况;

3、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在复议中提交的复议答复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答辩,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依据;

4、《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被告市交通运输局的主要职责;

5、补正、受理文书及相关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市政府办理该案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8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认为是规范性文件,恰恰证明被告交通运输局具有行业管理市场监督的公共管理职责。(二)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5三性无异议;证据4,认为被告市政府复议决定书中隐瞒了市交通运输局的主要职责,该文件第三条第(三)项中有一句话“指导、监督全市运输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应当知道下属机关的查处情况。(三)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四)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收到原告章长春等7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同时还附有委托浙**律师事务所姜**律师作为非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15年6月18日,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补正后被告市政府于7月7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杭**(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从2015年1月1日起对“滴滴专车”、“优步”、“易到”、“神州”等非法经营、扰乱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违法行为所开展的案件查处工作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被告提交的相关机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的文件可知,杭州**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亦由杭州**管理局实施,而非被告市交通运输局。被告市交通运输局的告知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因对相关业务具有指导监督职能故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关于告知对象的问题,信息公开申请人为原告章长春等七人,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应以章长春等七人为告知对象,其告知书中“姜**律师”的表述不妥,但从告知书内容看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被告市政府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法定期限的要求,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章长春等七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长春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章长春等七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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