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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蔚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市政府作出杭**(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拱墅区人民政府康**办事处因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杭州**民法院作出的杭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确定违法并判令其依法重新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息公开的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而变更、撤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提请《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责书》请求依法对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追责。至2015年3月4日未收到任何答复。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请求,请求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相应单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以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上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进行监督,有义务对行政机关内部的违法事项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惩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复议职责。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杭政复(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杭**(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期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杭政复(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月14日邮寄。被告的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并核实,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办事处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后杭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康**办事处存在超期答复、答复理由不当等情形。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拱墅区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申请书》,举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办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并要求根据《杭州市拱墅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规定“1、依法追究拱墅区人民政府康**办事处的信息公开过错责任;2、依法追究康**办事处主任吴**个人的信息公开过错责任。”拱墅区人民政府于当月26日收件后,要求区政府办公室牵头协调。2015年1月27日,原告孙女婿王*代理原告书面放弃上述第2项请求内容。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向王*、杨**的孙女杨*通报调查处理的相关情况,并表示“建议区政府责令康桥街道作出书面检查,对其责任人由康桥街道作出处理。”从原告的举报内容及要求来看,原告实质上是要求拱墅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所属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败诉过错责任,也即要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杭**(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等情况;3、拱墅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3-1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拱墅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辩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2证据清单及所列证据、依据材料,证明原告申请拱墅区人民政府履职的内容、申请履职内容系内部行政行为范畴,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4、复议核查材料《通报笔录》,证明拱墅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处理情况;5、复议程序性材料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明复议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康**办事处存在超期答复、答复理由不当等情形,判决康**办事处败诉。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拱墅区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申请书》,举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办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并要求根据《杭州市拱墅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规定“1、依法追究拱墅区人民政府康**办事处的信息公开过错责任;2、依法追究康**办事处主任吴**个人的信息公开过错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的孙女婿王立代理原告书面放弃上述第2项请求内容。2015年3月4日,原告以拱墅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调查处理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调查处理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3月9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11日,市政府作出杭**(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月14日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了规定,第八条还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追责、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该行政机关未予回应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向拱墅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实质上是要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这一认定并无不当。被告进而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后于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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