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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认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后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西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湖住建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作出(2015)第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杭西政复(2015)第2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截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尚未收到被告的复议决定书或延期审理告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西湖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过程而产生的上海往来杭州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杭西政复(2015)2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截止7月29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0天审理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陈*不服西湖住建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第73号信息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限至2015年8月17日。所以本案的期限是90天,但是由于工作原因,延长期限告知书没有寄送原告。2015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已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寄送给陈*,陈*于2015年8月5日签收,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二、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于2015年4月7日向西湖住建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的信息描述为u0026ldquo;文一路地下通道(保俶北路-紫金港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与金融机构办理的征收补偿资金存款协议及监管协议,账户拨付与支付明细u0026rdquo;。西湖住建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第7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将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检索号:CNAPS0214112801004387)的复印件作为附件,邮寄送达给陈*。被告审理认为,西湖住建局针对陈*的信息公开申请,制作了告知书,并将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检索号:CNAPS0214112801004387)的复印件作为附件,邮寄送达给陈*,但对陈*关于u0026ldquo;征收补偿资金存款协议及监管协议u0026rdquo;和u0026ldquo;支付明细u0026rdquo;,未予回应或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u0026ldquo;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关于u0026lsquo;征收补偿资金存款协议及监管协议u0026rsquo;和u0026lsquo;支付明细u0026rsquo;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答复u0026rdquo;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支持了原告的复议请求,所以延长审理期限的通知没有寄送原告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邮寄信封尾号7414,证明陈*向西湖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2、杭西政复(2015)第2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尾号2512的邮寄凭证;杭西政复(2015)第23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西湖住建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答复书等送达给陈*的凭证;被告与原告的电话记录;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证明西湖区政府对复议案件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3、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尾号6512的邮寄凭证及详情单;尾号4812的邮寄凭证及详情单;送达回证(西湖住建局),证明西湖区政府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西湖住建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西湖住建局(2015)第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的合法性有异议;通话记录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延期通知,也没有接到电话告知延期情况;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尾号6512的邮寄凭证三性均有异议;对送达回证(西湖住建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还未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延长,也作出了延长通知书,但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向原告寄送,所以案涉复议决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被告未提交该延期已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告知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尾号6512的邮寄凭证及详情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1日向原告邮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因被告写错收件人地址导致未能有效送达的事实,予以采信;尾号为4812的的邮寄凭证及详情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邮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同月5日签收的事实,予以采信;送达回证(西湖住建局),签收日期为2015年8月3日,与被告向陈*邮寄日期吻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不服西湖住建局作出的(2015)第7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同月25日签收。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2015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但迟至2015年7月31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辩称其曾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但未能提供该延期通知已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的有效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u0026ldquo;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况且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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