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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管理局与江苏**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沭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沭**监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下称创**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因而发生事故,并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申请人创益公司作出(沭)安监管罚(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沭**监局于同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创**公司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创益公司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创**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沭**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000元及200000元的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u0026rdquo;。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u0026rdquo;。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u0026rdquo;。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u0026rdquo;。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u0026rdquo;。本案中,申请人沭**监局认定被申请人创益食品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因而发生事故,并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罚款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u0026rdquo;。据此,申请人沭**监局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创益食品公司加处罚款。

综上,沭**监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沭)安监管罚(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沭**民法院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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