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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陈**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丁**、陈**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陈**、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7日,市政府作出杭政府复(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丁**、陈**最迟于2002年5月8日就已经知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直至2015年3月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没有提供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丁**、陈**起诉称:丁**、陈**系母女关系,丁**另有次女陈**。陈**和陈**均系丁**与其前夫陈**的女儿。1994年丁**与陈**离婚,1995年通过公安机关办理了分户手续,各自生活。陈**随丁**,陈**随陈**生活。2000年初,丁**和陈**分别作为户主通过原石桥**村委会向下城区政府申请建房审批。但最后在2001年12月底,下城区政府却将已离婚且有矛盾的两户绑在一起审批,并且大大压缩了建房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同时疏漏了陈**。原告注意到,《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的签名不是丁**、陈**本人所签,内容和两原告实际提出的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是一户一宅,下城区政府明知丁**、陈**是两户,却只审批了一个宅基地,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重大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并应采取补救措施,解决实际问题。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复议,也向复议机关说明了原告提起的是确认无效之请求。无效行政行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对其审查,不受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应就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实体性的复议决定,而不是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及离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及收到时间;3、《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存在两户一宅的违法审批情况,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丁**与陈**原系夫妻,于1994年离婚。陈**、陈*红系丁**、陈**的女儿。2000年11月,丁**、陈**以两人均为户主,再加上女儿陈*红,共计在册人口3人,申请建房用地(翻建)。经所在村委、镇政府审查,并经下城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和公示,2001年12月,下城区政府批准了下土(私)字(2001)第1826号《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同意其建设住房占地面积95平方米,住房叁层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原房拆除后再建新房。2002年5月8日,陈**与陈**就上述经批准的宅基地用地、建房、办证等事项订立了协议,内容为“杭州市石桥乡草庵村一组9号宅基地95平方米,现户主陈**分得31.6平方米宅基地,因无能力出资建造房屋,故由女儿陈**独自出资建造。该房屋建成后希望村干部能同意,将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由原陈**户名更改成女儿陈**户名。”该协议上还有丁**、陈*红同意签名,以及村领导见证签名。后陈**、陈**又于2002年11月29日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了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丁**、陈**最迟于2002年5月8日就已经知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直至2015年3月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没有提供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杭**(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其所提交的材料;3、下城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答复意见及有关材料,证明下城区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答辩,以及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时效的情况;4、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办理本案的程序情况;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诉讼主张,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3中行政复议答复书、《建房用地呈报表》内容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告持有的协议书原件相比,页眉处多出了手写字样,并指出协议书落款处的见证人名字是原告陈**书写,并非由见证人本人书写。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至迟于2002年5月8日即已知道下土(私)字(2001)第1826号《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建房用地审批的内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从复议被申请人处收到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3中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原件内容一致,页眉处的手写字体并非据以判断复议申请期限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3中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协议书原件文字一致,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协议书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陈**在庭审中自认其所持协议书原件系其本人亲自书写,落款处的“陈**、汤永法、管春法”三个名字也均系其亲自书写,故对被告证据3中的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复印件页眉部分的手写字体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够证明其申请复议的建房用地审批行为的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与陈**原系夫妻,于1994年离婚。陈**、陈*红系丁**、陈**的女儿。2000年11月,丁**、陈**以两人均为户主,再加上女儿陈*红,共计在册人口3人,申请建房用地(翻建)。2001年12月,下城区人民政府批准了下(土)私字(2001)第1826号《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2002年5月8日,陈**与陈**就上述经批准的宅基地用地、建房、办证等事项订立了协议,内容为“杭州市石桥乡草庵村一组9号宅基地95平方米,现户主陈**分得31.6平方米宅基地,因无能力出资建造房屋,故由女儿陈**独自出资建造。该房屋建成后希望村干部能同意,将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由原陈**户名更改成女儿陈**户名。”该协议书上有丁**、陈*红的同意签名,落款日期同为2002年5月8日。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下城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作出的建房用地审批行政行为[文号:下土(私)字(2001)第1826号]无效。”2015年4月27日,被告作出杭政复(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告以2002年5月8日陈**与陈**签订的协议,认定原告最迟于2002年5月8日已知道案涉建房用地审批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其最迟于2002年5月8日已知道案涉建房用地审批行为。以2002年5月8日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且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均未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复议申请不受复议申请期限的限制,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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