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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阳光人寿**浙江分公司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中国保险**江监管局(以下简称为浙**监局)保险监督管理行政行为及被告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阳光人寿**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保险公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被告浙**监局负责人唐**、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国保监会委托代理人于天美、董**,第三人宋**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4日,浙江保监局向胡*发出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胡*,就其对宋**、阳光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过程中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规定的投诉事项,作出如下处理:1.宋**在向胡*销售富贵满堂保险和富贵金升保险过程中给予现金等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以及代胡*抄录风险提示语句的情况基本属实,将依法对宋**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2.经初步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阳光保险公司存在未向胡*送达红利通知书,未如实告知贷款额度等问题,如果胡*有新证据和线索可继续提供;3.对于胡*提出的退保事宜,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其通过双方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胡*不服,向被告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保监复议﹝2015﹞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浙江保监局对胡*保险消费投诉事项的处理及由此作出的《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第三人宋**系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与原告认识多年。经宋**推荐,原告购买了阳光保险公司的理财保险产品,保险费为50万元,宋**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返利5万元。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宋**告知原告该保险产品可以贷款,比例为80%,并代原告抄录合同中应由投保人抄录的风险提示语句,后阳光保险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胡*送达红利通知书。至2014年9月,因原告资金困难需要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贷款时,发现宋**在销售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贷款比例。原告向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退保,但因只能退回保单约定的现金价值,造成原告损失。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浙**监局举报宋**及阳光保险公司的违规情况,并申请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浙**监局于同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就浙**监局行政不作为和未依法行政的事项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监复议﹝2015﹞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浙**监局的调查结论和相关决定。原告认为浙**监局、中国保监会拒不履行查处职责,故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2.浙**监局依法重新做出行政处罚。

原告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处罚申请书,

3.行政处罚申请书,

4.保监复议﹝2015﹞28-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5.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

6.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

7.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

8.保监复议﹝2015﹞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保险单(保单号8026000033640378),

10.保险单(保单号8026000025396678),

11.保险单(保单号8026000025396628),

12.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1-12均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浙**监局辩称,一、相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浙**监局于2014年10月21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向原告寄送了《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天,并向原告寄送了延期办理告知书。浙**监局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书证材料、询问了有关当事人,根据调查证据证明内容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结论,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寄送了《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处理决定。该告知书系浙**监局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而非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作出的《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原告的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1.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和宋**给予合同外利益、代抄风险提示语句、未如实告知贷款额度的事项,经查认为宋**与阳光保险公司系代理关系,非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宋**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并在调查中承认给予原告现金、手机、旅游和体检名额以及代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均为个人行为,阳光保险公司不知情。阳光保险公司湖**支营销培训部及南**公司工作人员均否认公司知情或参与了给予合同外利益的行为。对于宋**的违规行为,浙**监局已启动了行政处罚程序,拟依法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对阳光保险公司进行了监管谈话。关于告知贷款额度的情况,从掌握的证据看无法证实。2.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是否依法寄送红利通知书的问题,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总公司的情况说明和上**政公司浦东新区分公司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按时将红利通知书寄送给了原告,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未寄送红利通知书。3.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合同退保事项,因属于合同当事人双方民事调整范畴,非监管处罚内容。浙**监局认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保监会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和生效时间均早于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时间,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4月24日送达原告,将中国保监会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2月5日收到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月12日向胡*发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月2日收到胡*完整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日依法予以受理;3月4日向浙**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月12日浙**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4月20日,被告作出保监复议﹝2015﹞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月22日向胡*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基础为双方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查1.浙**监局已对胡*提出的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胡*,履行了法定职责。2.对于胡*投诉的阳光保险公司及保单销售代理人员存在未按投保人意愿确定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贷款额度、夸大产品收益、未寄红利通知书、隐瞒合同重要事项等行为,浙**监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认定,亦无不当。3.对于胡*投诉的保险销售代理人员给予现金等合同约定以外利益、代抄录风险提示语句的问题,浙**监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对保险销售代理人员启动了行政处罚程序,对阳光保险公司进行监管谈话的做法,并无不妥。4.对于胡*提出的退保诉求,属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浙**监局建议其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维持浙**监局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胡*将中国保监会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胡*针对中国保监会的起诉及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保监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2.《行政处罚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胡*向被告投诉申请的事实;

3.《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及快递存根,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告知投诉人的事实;

4.《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及快递存根,证明依法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的事实;

5.《消费者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挂号邮寄单,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送达投诉人的事实;

6.《行政处罚案件移交书》,证明对宋**违法行为已移交行政处罚办理部门的事实;

7.《浙江保监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对宋**违法行为已经立案查处的事实;

8.《浙江保监局监管谈话记录表》,证明对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监管意见的事实;

9.《浙江保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对宋**违法行为将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挂号邮寄单,证明宋**收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1.《浙江保监局监管函》,证明对阳光保险公司作出监管措施的事实;

证据2-11,证明程序合法。

12.保险单三份,证明投诉人购买保险的情况;

13.宋**的身份证、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书,证明宋**的身份情况;

14.《湖州中支营销部工作通知书》(2014001号),证明证实保险公司开展竞赛中旅游名额等奖励对象为保险业务员;

15.《“决战金秋”-2013年末冲刺业务竞赛》,证明证实保险公司有关竞赛奖励对象均为保险业务员;

16.宋**银行卡及银行流水、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宋**个人账户向投诉人支付合同外款项的事实;

17.《寄送证明》及清单三页,

18.**总公司证明,

证据17、18均证明红利通知寄送情况;

19.投诉人《情况说明》,证明投诉人陈述的有关事实;

20.《调查笔录》(2014年11月28日对宋**所做),

21.《调查笔录》(2015年1月4日对宋**所做),

22.《调查笔录》(2015年2月5日对宋**所做),

证据20-22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宋**陈述的事实情况,并且宋**承认代抄写风险提示语的情况;

23.《调查笔录》(2015年1月4日对夏*所做),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夏*陈述的事实情况;

24.《调查笔录》(2015年1月4日对杨*所做),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杨*陈述的事实情况;

25.《阳光人寿**浙江分公司关于客户胡*投诉案件的情况报告》,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26.《阳光人寿**浙江分公司关于代理人宋**违规行为的专项汇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报告的时间及处理内容;

27.《关于对湖**支代理人宋**违反品质管理规定的处罚决定》,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宋**的处罚内容;

28.现场检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对阳光保**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9.谈话录音内容摘要(根据胡*提供的其与宋**的谈话录音整理),证明宋**给予胡*合同外利益的事实;但原告在投诉过程中主张的其他事实无法从该录音中确认。

法律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被告中国保监会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国保监会机关文件处理单,证明2015年2月5日收到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EMS快递单(编号1053393483012)、快件跟踪清单,证明2015年2月12日向胡*发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事实;

3.EMS快递单(编号1039970858613)、快件跟踪清单,证明2015年3月2日,中国保监会复议机构收到胡*提交的补正材料的事实;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便函登记薄(法规部函[2015]55号),证明2015年3月4日向浙**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事实;

5.公文交换系统截屏,证明2015年3月12日,浙江保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事实;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0日,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7.EMS快递单(编号1053393734512)及快件跟踪清单,证明2015年4月22日向胡*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4月24日送达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三人宋**述称,浙江保监局作出的消费投诉事项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述称,一、浙江保监局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已经进行调查,调取相关材料,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作出了处理决定和告知原告,所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程序合法;二、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对告知书没有异议;三、中国保监会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四、原告要求浙江保监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对浙**监局所举证据6、7认为缺少文号、相关人员签名;证据9、11认为系非法证据;证据13仅仅提供了宋**的从业资格证和展业证,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书,认为宋**的证据已失效,对证据17、18有异议;对浙**监局、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宋**、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浙**监局、中国保监会所举证据及相应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浙**监局、中国保监会及第三人宋**、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1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事实;对证据12均认为形式上有瑕疵,没有录音时间、在场人员等记录;录音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从录音内容看,原告是完全知道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并获取有关佣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同时对于原告证据1-3认为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案事实应以被告调查后的结果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相关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11的真实性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系原告与第三人宋**的通话录音,宋**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保监局所举证据1-5、8、10、12、14-16、19-29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6、7、9、11系被告根据查明的情况对宋**、阳光保险公司进行处罚、监管所经程序,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其他已被确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宋**的身份情况及相应的保险代理从业人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18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保监会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宋**系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因销售保险而与胡*相识,曾向胡*销售过包括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内的多款保险。2012年10月,胡*通过宋**购买两份富贵满堂两全保险B款(保险单号分别为:8026000025396678、8026000025396628),年缴保费12万元,宋**向胡*赠送体检名额及两部苹果5S手机。2013年12月23日,宋**向胡*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胡*再次通过宋**购买富贵金升年金保险(保险单号为8026000033640378),年缴保费50万元,2014年5月13日宋**向胡*婆婆个人账户内转账支付30000元,并赠送价值28000元的旅游名额。

2014年10月6日,胡*向浙**监局提交两份行政处罚申请书称阳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宋**在2012年、2014年向原告进行保险销售中夸大收益,隐瞒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并给予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误导原告购买了上述保险产品,且阳光保险公司未按时寄送红利通知书,导致原告错过尽早发现被骗上当的可能性。原告向浙**监局提出对阳光保险公司、有关管理人员、当事工作人员、其他直接和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的申请,并要求撤销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无效合同,全额返还已交保险费,并在依法监管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开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和处理结果。

浙**监局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寄送了《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2014年12月19日,浙**监局以相关信访事项无法在60日办结,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天,并向原告寄送了《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4日,浙**监局向宋**就相关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宋**陈述为感谢原告购买保险产品,维护客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及其婆婆账户汇款支付共计8万元,并赠送原告两个体检名额、两部苹果5S手机及7个柬埔寨旅游名额(其中两个旅游名额另行折现8000元支付给原告)、韩国旅游名额的事实,并申明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知情,同时陈述应原告的要求代原告填写客户信息和抄录风险提示,并由原告最后签名。2015年1月4日,浙**监局对阳光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夏*、杨*进行调查,两人均否认知道宋**向原告赠送合同约定以外的现金、手机、体检和旅游名额的情况。同时被告向上**政公司浦东新区分公司调查了向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寄送保单年度报告的情况,上**政公司浦东新区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及寄送清单,以说明分别在2013年9月、2014年9月及12月完成向原告寄送保单年度报告的工作。

2015年1月14日浙江保监局作出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向中**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前述告知书,并依法对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中**监会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月1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在原告按要求补正后,中**监会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复议,并于同年4月20日做出保监复议﹝2015﹞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浙江保监局做出的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宋**系保险代理人员,与阳光保险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6日,浙**监局根据调查的事实,对阳光保险公司进行了监管谈话,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加强内控管理,确保合规经营,杜绝此类行为,进行风险排查及时整改。同年5月21日浙**监局向阳光保险公司发出《监管函》。同年6月17日,浙**监局对宋**做出警告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是全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保险消费者认为在保险消费活动中,因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情形,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属于保险消费投诉行为。因此,本案原告以保险代理人员及保险机构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向浙**监局提出处罚申请的行为系保险消费投诉。浙**监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投诉后,按《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规定期限内做出了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中国保监会主张《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做出和生效时间均早于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时间,将中国保监会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案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应当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保监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法定期限的要求,程序合法。

本案浙**监局所做《消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其内容系告知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所进行的调查过程、初步查明的事实,及拟采取的监管措施,并提示原告可以继续提供相应证据和线索。且浙**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对宋**另行启动了行政处罚程序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存在未送达红利通知书,未如实告知贷款额度等问题的情况下,浙**监局亦对阳光保险公司进行了监管谈话,上述做法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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