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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诉浙江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向被**公安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原告徐**已经向中华**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于同年6月29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中华**公安部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公复驳字[2015]27号驳回原告申请的复议决定,本案亦于同月19日恢复审理。同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程**、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蒋**出所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其非法阻扰、关押等,经多次报案、投诉等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依法查处国家机关违法违规社会组织: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出所,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答复,属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公安机关保护一方平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作出公正的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答辩称,一、被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徐**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寄送题为“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违规社会组织”信件、要求查处蒋**出所,被告信访办公室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甄别,认定为信访行为。信访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也明确决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被告已依法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被告已于2015年3月26日将其转下级公安机关办理,依法保障了原告的控告权。综上,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徐**向浙**安厅邮寄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社会组织”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书写明“报案事项: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违规社会组织,非法阻挠,强制拉上车。事实与理由: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违规社会组织蒋村派出所……”。被告收到后,认为属于信访事项,转杭州市公安局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徐**诉称其2015年3月18日申请查处的系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起诉书陈述的蒋**出所“非法阻挠、非法关押”、“没有履行公安机关保护一方平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等事实有悖;被告称其收到的原告2015年3月18日邮寄的申请书系要求查处蒋**出所,并提供了原告均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社会组织”为题的申请书及信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徐**要求浙江省公安厅查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查处系属其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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