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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杭州**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鹏炜,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副局长陈**,委托代理人周**、郭*,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朱**的申请,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杭政复(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珍诉称:其系彭埠村居民,其父亲在当地有祖传的老宅子(毗邻的三处),这有1952年杭艮所字第003532号“杭州艮山区彭埠乡浙江省杭州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记载证明。该处房屋建国后一直由原告家庭居住使用,属于原告的家庭私有财产(实际上应为城市私房)。原告的父亲朱**,母亲张荷花,兄弟姐妹有朱**、朱**、朱**、朱**、朱*珍、朱**和朱**七人。1984年朱**和朱**另行在别处申请建房,同时该两人拥有的部分(约三分之二)老宅子被政府拆除收回另作他用。留下一前二后三分之一老宅子。就此,家庭后来分割约定,前面的归朱**所有;后面的约40平方,因朱*珍户口迁出没有房屋,归原告朱*珍所有。朱**的部分后来主体有维修,朱*珍的主体结构没有动过,一直是上世纪50年代留存下来的结构模样。2005年,杭州市**管理中心以“城中村”改造为名,取得杭土资拆许字(2005)第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祖传老房子在该拆迁范围内。但是,杭州市**管理中心以原告的户口不在彭埠村为由,一直不给予补偿安置。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原告多年来一直就此到省市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补偿安置,一直未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问题却一直未能解决。原告认为,杭州市**管理中心不给朱*珍拆迁补偿安置明显违法。2015年4月23日原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等规定,向被告杭州市国土局申请裁决。但杭州市国土局却不受理。原告认为,造成本案的原因是拆迁方和杭州市国土局的不作为,比如没有办理公证证据保全,违法拆迁。现杭州市国土局不受理裁决,额外设定受理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就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政府于7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杭州市国土局的决定。原告不服,现提起诉讼。同时依照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列杭州市政府为共同被告。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受理房屋拆迁争议并作出裁决;2.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所提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

3.《查档记录》、派出所《证明》、《房屋分割协议书》、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彭埠村6组拥有约40平方老房子产权的事实,同时也可证明该房屋在杭土资拆许字(2005)第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之内。

4.现场照片二份,该照片为拆迁干部朱**拍摄并提供给原告,证明原告老房子的基本情况。

5.原告的大哥朱**与江干**中心签署的《协议书》,证明江干**中心给予了原告隔壁房屋也即朱**房屋一定的补偿安置的事实。

6.杭政复(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在提起诉讼之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7月13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杭**(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4月25日,我局收到原告朱**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称其位于江干区彭埠村6组的房屋在杭土资拆许字(2005)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该房屋约40平方米房屋没有得到补偿,向我局申请行政裁决。经查,原告朱**所反映的位于彭埠村6组的原房屋属其父亲朱**及其兄弟姐妹共同所有,目前该房屋已灭失。另,杭土资拆许字(2005)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5年10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根据杭政办(2007)45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搬迁期限内或者超过拆迁期限的;(十)被拆除房屋已灭失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时已超过案涉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同时被拆迁房屋已灭失,依法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答辩人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正当。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杭土资拆许字(2005)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未向我局提出延期申请,我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杭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查档记录;4.证明;5.房屋分割协议书;6.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7.照片;8.协议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相应资料。

9.房屋拆迁许可证;10.关于朱**的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人江干区农居建管中心进行了情况说明。

11.实地踏勘表及照片,证明杭州市**干分局进行了实地踏勘。

12.不予受理通知书;1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法律依据:杭政办(2007)45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因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杭政复(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双方当事人。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查明原告所述案涉房屋现已灭失,其原位于杭土资拆许字(2005)第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5年10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期满后拆迁人未申请延期。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裁决申请并告知原告相关理由。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已予以送达。原告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复议案件查明事实,在原告申请拆迁裁决时,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已届满,且所涉房屋已经灭失,故答辩人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杭政办(2007)45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答辩人不予支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政复(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等情况。

3.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具体证据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了复议答复的情况。

4.复议程序性材料: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8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相应资料,证据9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情况,证据10能够证明拆迁人江干区农居建管中心对原告朱*珍户拆迁问题的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11能够证明杭州市**干分局进行了实地踏勘,以及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经灭失的事实,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的情况。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亦予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等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复议答复的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作出行政复议的基本程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就案涉争议进行信访以及有关机关做出信访答复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中的《查档记录》、派出所《证明》、《房屋分割协议书》以及证据4,由于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经灭失,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证明其享有权利的照片中的房屋即为申请裁决的房屋,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争议内容并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及作出程序。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3日,原告朱**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称其位于江干区彭埠村6组的房屋在杭土资拆许字(2005)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其中约40平方米房屋没有得到补偿,鉴此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裁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杭土资拆许字(2005)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5年10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已经过期以及原告位于彭埠村6组的房屋已经灭失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行政裁决。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杭政复(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朱**所称其享有权利的位于江干区彭埠村6组的房屋在原告申请裁决时已经灭失。案涉杭土资拆许字(2005)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5年10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超过拆迁期限或者被拆除房屋已灭失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本案中,原告朱**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已经远远超过了案涉杭土资拆许字(2005)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且在申请裁决时案涉房屋也已经灭失,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2015年5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的决定,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方提出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与上位法抵触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案涉房屋系被拆迁人非法拆除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杭政复(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说明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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