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管理中心与杭州墨**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杭公积金责[2015]7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申请人**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杭公积金责[2015]7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杭州墨**限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导致欠缴潘**等73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共计金额153792元。上述行为违反**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杭州**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杭公积金责[2015]7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至申请人业务经办网点为潘**等73位职工补缴上述期间单位应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153792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3月24日邮寄送达。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上述补缴义务,申请人经催告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杭公积金责[2015]7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杭州**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杭公积金责[2015]7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