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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与杭**划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陈*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陈*,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蒋**,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林**、陈*作出(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以下信息予以提供:1、(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复印件);2、地字第3301002011002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复印件)。二、以下情况予以说明:你们来信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提出的‘……2、如果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一个,那公开另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失效时间及原因;3、如果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在申请人提供地块有效,请公开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信访咨询,我局将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承办,给你们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杭政复(2015)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林**、陈*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人经各途径得知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杭州江干区彭埠镇茶亭片252-1号所在地块分别取得(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和第330100201100297号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申请公开申请人提供地块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如果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一个,那公开另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失效时间及原因;3、如果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同时在申请人提供地块有效,请公开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收到杭州市规划局要求支付复制费及邮寄费的信件,于2015年4月8日存入指定账户52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收到杭州市规划局邮寄的(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和地字第330100201100297号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复印件)。上述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以下信息予以提供:1、(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复印件);2、地字第3301002011002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复印件)。二、以下情况予以说明:你们来信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提出的‘……2、如果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一个,那公开另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失效时间及原因;3、如果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在申请人提供地块有效,请公开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信访咨询,我局将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承办,给你们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作出杭政复(2015)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本院查明

1、复议决定故意更改原告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将“失效时间及原因”更改为“实效时间及原因”。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用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原告提供地块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是一个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被告均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该建设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3、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提出的另两项信息公开申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按信访程序处理,没有法律和证据支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都是杭州市规划局在许可或延续过程中需要建档保存的,不需要另行收集。该答复不符合《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属于信访范围。杭州市规划局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应该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4、复议决定中“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规信简*(2015)24号《信访办理简*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地块先后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予以答复,并于6月11日邮寄申请人。”然而,杭州市规划局却在用一个已经废止的《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来证明(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在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上答复书上说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正好有力地证明了(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5、(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效力。按《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原告从网络查证杭州市彭*规划管理单元(JG1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产生日期是2008年2月20日,而(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却是在2007年10月22日核发的,杭州市规划局核发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显无法律依据。建**公厅发文建办规函(2003)535号中有明确规定,未依法报请批准或违反该条规定批准的城市规划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不是合法有效的。据此,杭州市规划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未明确原告申请地块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然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6、杭州市彭*规划管理单元(JG11)控制性详细规划产生后,(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用地项目已不在申请人提供地块的范围,且现在是中宇维萨商品房地字第号在用地建设。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杭州市规划局在其职责范围内不仅不主动澄清,且不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明显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综上所述,杭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对自身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知权情、使用权受损。另,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7月3日接到电话告知应到杭州市江干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2015)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认定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不准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撤销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责令被告杭州市规划局限期准确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林**、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杭**(2015)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的事实;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

4、(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拟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的内容;

5、付费通知书及付费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信息复制费及邮寄费的事实;

6、(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该规划许可的批准日期;

7、查证材料一份,拟证明杭州市彭*规划管理单元(JG1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产生日期;

8、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第一、被告根据原告林**、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办理,按不同性质作了区分处理和答复,处置得当,合法有效。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信息公开,另一类是信访咨询,为此,被告依法作了区分答复。其中,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法予以公开并提供了复印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失效等内容,属于信访咨询事项。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提出但实际上属于信访事项的,可按信访事项办理。本案中,被告据此告知原告,对该部分申请内容按信访事项办理,于法有据。复议机关查明案情后认定了上述事实,遂依法维持了被告的答复书。该复议决定处置得当、正确有效。

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主要理由就是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所以认为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不当。但原告的认识有误。首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管后来有无失效,其在特定阶段均具有法律效力。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本身,在公开环节并不负有判断是否失效的责任。其次,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失效以及本身的合法有效性等问题,被告需要结合行政相对人领证后的实际情况判断,且其本身是依照当时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发证的,合法有效。另,对于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失效的问题,被告经核查,已以杭规信简复(2015)24号《信访办理简复单》将许可证是否失效问题答复原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情形。

综上,被告的答复正确,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案涉信息公开答复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2、(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07)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地字第3301002011002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公开了相应信息的事实;

3、邮寄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已收悉被告公开信息的事实;

4、杭规信简复(2015)24号《信访办理简复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咨询的事项也作出了答复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林**、陈*因不服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杭政复(2015)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双方当事人。被告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并核实,被告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杭州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经各途径得知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杭州江干区彭埠镇茶亭片252-1号所在地块分别取得(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和第330100201100297号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申请公开申请人提供地块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如果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划许可证是一个,那公开另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失效时间及原因;3、如果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同时在申请人提供地块有效,请公开相应的法律依据。”杭州市规划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答复内容为:“一、以下信息予以提供:1、(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复印件)。2、地字第3301002011002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二、以下情况予以说明:你们来信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提出的‘……2、如果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一个,那公开另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失效时间及原因。3、如果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同时在申请人提供地块有效,请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信访咨询,我局将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承办,给你们作出书面答复。”杭州市规划局经电话联系申请人前来取件未果后,于4月2日书面通知原告需收取信息复制费、邮寄费等相关事宜。4月9日,杭州市规划局将(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地字第3301002011002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复印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审理中被告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杭州市规划局作出杭规信简*(2015)24号《信访办理简*单》,针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地块先后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予以答复,并于6月11日邮寄原告。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认为,杭州市规划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分类处理。其中,针对原告提出的“江干区彭埠镇茶亭片252-1号所在地块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公开请求,予以公开并提供复印件,该公开内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另两项申请内容,杭州市规划局经审查后认为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按信访程序予以处理,该答复内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规划局作出(2015)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2015)155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挂号邮寄单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

2、复议申请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等情况;

3、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杭州市规划局依法进行了复议答复的事实;

4、复议程序性材料一组,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林**、陈*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法律依据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应予公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

原告林**、陈*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案涉公开内容进行审查;对证据2、4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林**、陈*提供的证据1-6、8均无异议;对证据7,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4,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林**、陈*提供的证据1-6、8,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林**、陈*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经各途径得知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杭州江干区彭埠镇茶亭片252-1号所在地块分别取得(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和第330100201100297号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申请公开申请人提供地块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如果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一个,那公开另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失效时间及原因;3、如果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同时在申请人提供地块有效,请公开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一、以下信息予以提供:1、(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复印件);2、地字第3301002011002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复印件)。二、以下情况予以说明:你们来信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提出的‘……2、如果现在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一个,那公开另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失效时间及原因;3、如果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在申请人提供地块有效,请公开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信访咨询,我局将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承办,给你们作出书面答复。”经与原告电话联系缴费、取件未果,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邮寄了缴费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指定账户汇入信息复制费、邮寄费共52元,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邮寄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相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复印件。

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杭政复(2015)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向原告作出杭规信简*(2015)24号《信访办理简*单》,就原告提出的案涉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原告已收悉该《信访办理简*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本案中,原告林**、陈*向被告**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原告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可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茶亭片252-1号所在地块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或失效时间及原因。被告**划局作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均予以公开。然而,被告**划局却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分类处理,将“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茶亭片252-1号所在地块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将“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或失效时间及原因”作为信访事项予以答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被告**划局在作出被诉(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提供相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后,又针对其未公开的信息作出了杭规信简*(2015)24号《信访办理简*单》,告知了原告案涉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并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至此,原告通过上述两份答复已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再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重新答复,不仅浪费行政资源,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故判决确认被告**划局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杭政复(2015)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划局作出(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年第0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杭政复(2015)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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