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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副主任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黄丽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8日,原告黄**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29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13日作出笕政信息公开(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次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送原告。原告以其未收到相关答复为由,向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江政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黄*翔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给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明确了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1.公开笕桥镇(街道)政府为弄口村(弄口社区经济合作社)资产评估组织公开招标时报名的评估机构及招标过程记录。2.公开浙江宏**限公司的资质证明书及笕桥镇(街道)政府选择该公司的依据。3.公开浙江宏**限公司评估人员名单和评估弄口村(弄口社区经济合作社)的评估人员名单。4.公开浙江宏**限公司招标报名时提交的全部材料(标书及附件)。经邮局查询,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收到该申请表,至2015年6月29日未作答复。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2015年4月24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被告二江政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违反了《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规章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2015年3月28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及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查询记录,证明存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4.江政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和原告在法定时效内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其在收到原告函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答复期内向原告书面予以答复,已履行了义务。二、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弄口村2011年底为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招标相关情况,被告一认为上述信息时过境迁且评估结果不会影响村民的实际利益,即与原告的生活、生产或科研等没有关系,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答复为免予提供上述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可以根据规定不予提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笕政信息公开(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被告一已给予原告答复。

2.快递单,证明被告一已将答复寄送给原告。

3.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明快递单位已完成投递。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江干**办事处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次日,被告二分别作出江**〔2015〕3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江干**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二经审查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江**〔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上述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被告二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经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黄**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一于2015年3月29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13日作出笕政信息公开(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次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二认为被告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并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的情况;

4.行政复议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

5.笕政信息公开(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证明笕**办事处作出答复的情况,及已经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事实。

6**政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提交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原告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被告邮寄的答复函,但被告提交的证据2、3则显示快递单位已经完成投递,鉴此,本院专门通过快递凭证对邮件的送达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邮件已经送达。结合被告确系按照原告本人提供的地址进行了邮寄,本院认为,证据2、3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做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对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受理及相关通知的情况。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进行复议答辩以及作出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等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谓“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复议申请的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经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黄**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信息:1.笕桥镇(街道)政府为弄口村(弄口社区经济合作社)资产评估组织公开招标时报名的评估机构及招标过程记录。2.浙江宏**限公司的资质证明书及笕桥镇(街道)政府选择该公司的依据。3.浙江宏**限公司评估人员名单和评估弄口村(弄口社区经济合作社)的评估人员名单。4.浙江宏**限公司招标报名时提交的全部材料(标书及附件)。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29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13日作出笕政信息公开(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并于次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送原告。原告以其未收到相关答复为由,向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江政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有无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29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13日作出笕政信息公开(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并于次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送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江政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复议决定违法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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