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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与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灿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区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滨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江区政府于2015年8月7日对杨**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杭滨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决定”),认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沿街道办”)所属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联庄三区号租户发出的《告知书》,系采取劝告、建议等非强制方法,对行政相对方的不正当行为进行规制,对其施加作用和影响,希望其接受或配合,以实现安全整治的管理目的。该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并非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浦**道办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告知书》,要求原告于告知之日起7日内搬离现租住地,如逾期不搬离,街道安全整治工作组将强制搬离。原告认为《告知书》违法,依法于2015年7月29日(快递日期)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作出14号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行政指导行为并未排除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之外,且案涉行政指导行为明显带有强制性,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14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浦沿街道办作出的《告知书》,拟证明《告知书》已对原告权益造成影响,带有强制性,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快递查询追踪记录,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时间,说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4、14号决定,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5、照片3张,拟证明浦沿街道办发出《告知书》后在相关房屋区域驱赶租客,导致租客搬离,在实际上对原告权益产生影响。6、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流动人口情况登记簿,拟证明原告房屋出租经过公安机关准许,《告知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滨江区政府答辩称,2015年8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8月7日依法制作了14号决定并进行了有效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复议案件审查的规定。被告认为,《告知书》系采取劝告、建议等非强制方法,对行政相对方的不正当行为进行规制,对其施加作用和影响,希望其接受或配合,以实现安全整治的管理目的。该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并非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诉行政复议案件的来源。2、14号决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了决定。3、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将复议决定送达了原告。

上述证据2系原件,其他证据系复印件。

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要条文为第十七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不具备合法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仅表明被告传达室的收件时间,而非被告复议机构的收件时间;证据5,无法看出拍摄地点,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2,作为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其证据形式、形成等均具备合法性,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复议决定的时间,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其余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杨**向滨江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浦**道办于2015年7月22日做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滨江区政府于次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14号决定,认为浦**道办作出的《告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14号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杨**寄送。

另查明,浦沿街道办作出的《告知书》,主要内容是认为杨**出租的房屋属于城市规划拆迁区域,属于不得租赁房屋。请租户于告知之日起7日内搬离租住地。如逾期不搬离,街道安全整治工作组将强制搬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杨**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浦沿街道办于2015年7月22日向联庄三区号租户发出的《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认定“你租住的房屋属于不得租赁房屋”,并限定租户在指定日期内搬离,如逾期不搬离将强制搬离。故该告知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作为联庄三区号房屋出租方的原告设定了特定的义务,构成了行政复议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滨江区政府以《告知书》并非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被告滨江区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原告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14号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寄送。据此,被告滨江区政府对原告杨**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送达的时间已超过五个工作日,程序亦有不当。

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杭滨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杨**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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