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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天**有限公司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天**有限公司不符合规划的32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3幢和1排蒙古包,总计建筑面积839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并恢复土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2013年年底开始,杭州天**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擅自占用莪山畲族乡中门村潘*自然村黄山畈集体土地建造6幢房屋、2排木屋、1排蒙古包等建筑设施,现已建成使用。经勘测,总计占地面积5356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总面积93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20平方米。经规划确认:“根据《桐庐县莪山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符合规划面积0.2140公倾(新增村庄),不符合规划面积0.3216公倾(林地、基本农田0.2771公倾)。”桐庐**源局认为,杭州天**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源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杭州天**有限公司作出桐土监(2014)1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535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限期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规划32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3幢和1排蒙古包等建筑设施,计总建筑面积839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符合规划21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3幢和2排木屋,计总建筑面积481平方米;3、对不符合规划的2771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9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80359元(捌万零叁佰贰拾伍**)人民币;对不符合规划的445平方米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人民币的罚款,计处罚款11125元(壹万壹仟零壹佰伍拾玖元整);对符合规划的2140平方米的新增村庄处以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32100元(叁万贰壹佰仟元整)。共计处罚款123584元(壹拾贰万叁仟伍**拾肆元整)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杭州天**有限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4日,桐庐**源局向杭州天**有限公司送达桐土催字(2015)09号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杭州天**有限公司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4)1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4)1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在不符合规划32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3幢和1排蒙古包等建筑设施,计总建筑面积839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莪山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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