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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宋**等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宋**、谢**不服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安市国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及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土局副局长季**及委托代理人姜飞翔、方**,被告临安市政府副市长胡*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事务所向被告临安市国土局提出申请,因“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拆迁人存在诸多违法拆迁安置的行为,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损,要求被告临安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2月6日,被告临安市国土局作出《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对履职申请提出的问题作了说明。原告不服,向被告临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日,被告临安市政府作出临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临安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宋**、谢**诉称,“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拆迁人存在诸多违法拆迁安置的行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合法财产权受到拆迁人违法行为的损害,故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临安市国土局书面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依法逐一查处并责令改正拆迁人的多项违法拆迁行为”。但被告临安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未对原告提出的任何一项违法拆迁行为予以查处,更未责令拆迁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临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但被告临安市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临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关于拆迁人的违法拆迁行为,具体如下:

1、在原告与拆迁人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写明原告等被拆迁人的安置方式系“多高层公寓式安置”,临政函(2010)70号文规定综合价是3770元,包含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原告等被拆迁人在支付相应的建安价、成本价和综合价之后就享有了小区基础配套设施的相关权利,相当于已经支付了公摊面积的费用。此外,原告等被拆迁人适用多高层公寓式住宅安置,应当适用住宅面积安置标准,而非商品房建筑面积标准,全部的应安置面积均应按照套内实用面积计算。

2、涉案安置房屋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其建筑面积统一为142.93平方米、118.76平方米和158.53平方米,显然未经测绘部门测绘,而测绘报告系房屋交付的前提条件之一,故安置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系违法安置。

3、原告选择多(高)层公寓式安置,因此拆迁人对原告的安置应当按照临政函(2010)70号文规定执行。该文对多高层公寓的建安价、成本价、综合价标准予以确定并公布,其中综合价是3770元,该价格已含征地划拨等成本以及3%以下的合理利润,故以房屋的市场价格和被拆迁人进行结算是商品房买卖谋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此外,被告临安市国土局在答复中提到安置房未选足面积按市场价均价每平方米7498元与结算价的差额补贴给被拆迁人,该价格的确定没有依据。

4、关于地下车位购置的问题,车位属于配套设施,被拆迁人在支付综合价时已经将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支付完毕,其中也包括车位费用,不存在另外购买的问题。

5、安置通告中规定,被拆迁人经济有困难的,保留三个月的准购权,但据临政发(2003)125号文规定,准购权可保留两年,安置通告规定的三个月保留期过短,也违反了政策规定。

6、按照临安市房屋拆迁安置相关文件的规定,扩面购房面积计入安置面积,总层数19层以上的高层公寓安置的按照应安置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的补贴,故扩面面积应当享有每平方米1000元的补贴。

7、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动迁公司及相关拆迁人员皆公开对被拆迁人承诺,被拆迁人集体可在安置区块内任意选择完整的两幢楼房并在其中按号确定安置房,但上述承诺并未兑现,应属拆迁人的欺诈。

综上,被告临安市国土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而被告临安市政府却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临安市国土局的答复。故请求撤销被告临安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及被告临安市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临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临安市政府临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欲证明被告临安市国土局未履行职责,临安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临安市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欲证明被告临安市国土局未履行职责。

3、临政函(2010)70号《临安市农居改造多(高)层公寓式安置2010年指导价》,欲证明原告拆迁安置应适用该规定,已按最高价综合价支付包括基础设施在内的安置费用。

4、临政发(2003)125号《临安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农民公寓建设实施意见》,欲证明安置房没有市场价及准购权有二年。

5、临政发(2010)102号《临安市农居改造多(高)层公寓式安置办法(试行)》,欲证明安置房产权证应统一办理,并注明拆迁安置房。

6、临安市政府(2015)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欲证明综合价的具体构成及综合价是最高安置价格。

7、商品房买卖合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及春天华府地下车位购买协议各一份,欲证明以商品房买卖代替拆迁安置协议及地下车位有偿购买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临安市国土局辩称,一、临安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1、宋**(户)为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人,房屋位于保锦路163号,属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拆迁范围。2011年1月8日,宋**(户)针对其中产权证号为330124-0102257(地号270)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安置人口6人,安置方式为多高层公寓式安置,宋**(户)已领取拆迁补偿款。2014年12月31日,拆迁人就该区块高层公寓安置房源基本情况及选房细则向被拆迁人发布《安置通告》,后宋**(户)按通告规定时间已领取安置房测绘报告,完成安置房选房。宋**(户)获得5套房屋及地下车位2个。2、原告向临安市国土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实质是对安置通告及安置补偿协议中相关条款提出质疑,其针对原告提出的质疑逐条予以说明,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

二、临安市国土局作出《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程序合法。

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其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经与市征迁办研究,认为拆迁人与宋**(户)达成的拆迁协议合法,补偿安置到位,不存在违法拆迁行为,原告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故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案涉答复。

综上,临安市国土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安市国土局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欲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欲证明拆迁人已对宋**(户)按拆迁计划及方案进行补偿的事实。

3、《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高层公寓安置通告》,欲证明拆迁人对高层公寓安置房源基本情况及选房细则进行了通告。

4、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及春天华府安置房选房确认单,欲证明原告等三人已领取测绘报告并完成选房的事实。

5、《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欲证明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依据。

被告临安市政府辩称,一、临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原告因请求撤销临安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于2015年4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其依法受理申请、通知临安市国土局答复后,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临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6月2日邮寄原告等三人,其中谢**于6月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宋**、宋**拒收邮件并退回。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临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其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原房屋位于保锦路163号,产权证号330124-0102257(地号270、271),属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拆迁范围。2011年1月8日,原告针对产权证号330124-0102257(地号270)与拆迁人临安市**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拆迁人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于2015年1月15日向临**土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依法逐一查处拆迁人的违法行为。临**土局收到申请后,会同市征迁办研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另外,原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春天华府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其中安置房五套,地下车位两个。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向临**土局提出的申请内容,主要是对《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高层公寓安置通告》中相关条款提出质疑,而临**土局作为本市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行为进行监管,针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临**土局作出《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该答复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也逐条进行了说明,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并无不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安市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临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欲证明临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欲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情况。

3、被告临安市国土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欲证明被告临安市国土局进行了复议答复及案涉《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合法的事实。

4、行政复议受理单及相关通知书及回执,欲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对被告临安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选房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及证据5不予质证。被告临安市政府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拆迁人临安市**展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与宋**(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宋**(户)按安置通告完成选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临安市国土局对原告等三人已领取测绘成果书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二、原告对被告临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临安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3则认为不清楚被告临安市国土局有否提交。被告临安市国土局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等三人复议申请,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至于被告临安市国土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应确定证据3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临安市国土局已提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临安市国土局、临安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临安市国土局的答复及被告临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下节阐述。本院认为《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在拆迁安置办法中载明,被拆迁人经协商可选择拆迁人购买的天松区块高层公寓(总层数高19层以上的商品房)期房安置,拆迁人与宋**(户)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人在天松区块安置宋**(户)660平方米安置用房,建筑面积462平方米部分按建安价1900元结算,198平方米部分按综合价3770元结算,购房补贴(按安置面积462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462000元。以上可见,宋**(户)在拆迁中选择的是商品房安置,安置用房的面积按建筑面积结算,非按实用面积结算。根据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因此安置用房结算价格,综合价并非最高价格。车位并非拆迁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亦未规定无偿取得,应另行购买。临政发(2003)125号文规定的准购权二年适用对象是农民公寓,且宋**(户)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无需保留准购权。宋**(户)的安置用房系商品房,并非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安置用房,无需在房产权证上注明“拆迁安置房”。至于原告主张安置用房不符合交付条件及拆迁人未兑现选房承诺一节,现宋**(户)已选取全部安置用房,且除宋**名下一套住房外,其余安置用房均已转让。

经审理查明,“西墅街、保锦路、苕溪北路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前期项目”拆迁人为临安市**展有限公司,被拆迁人宋**(户)系临安**竹林村人,房屋位于保锦路163号,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2010年12月6日,该项目公布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其中拆迁安置办法中载明“被拆迁人经协商可以选择拆迁人购买的天松区块高层公寓(总层高19层以上的商品房期房安置”。2011年1月8日,宋**(户)与拆迁人临安市**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宋**、谢**(前妻)、宋**(女儿)、赵**(女婿)、赵**(孙女)、郑**(妻子);拆迁人在天松区块安置宋**(户)660平方米安置用房,建筑面积462平方米部分按建安价1900元结算,198平方米部分按综合价3770元结算,购房补贴(按安置面积462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462000元。2014年12月31日,拆迁人发布安置通告,通告了安置房源、选房细则、结算标准、产权证的办理等情况。被拆迁人可6折认购地下车位1个,安置人口超过4人(含4人)的,可8折另行认购1个,其余车位另行购置;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结算,未选足面积按市场价均价每平方米7498元与结算价的差额补贴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确有困难的可在2015年1月30日前缴纳应安置面积购房款,其余房款可在3个月内缴清;房产权证可委托拆迁人统一办理等。2015年2月12日,原告等三人签订春天华府(天松区块高层公寓)安置房选房确认单,确认购买安置房5套,地下车位2个,安置房总建筑面积617.97平方米,未选足部分按市场价7498元扣除结算价3770元补贴156687.80元,房款原告等三人已全部结清,房屋已交付(注:宋**户内其余安置人口已另行安置)。2015年1月15日,原告认为拆迁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委托浙江**事务所向被告临安市国土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查处并责令拆迁人改正诉状中所称的7项违法行为。2015年2月6日,被告临安市国土局作出《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7项问题作了说明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临安市国土局未履行职责,向被告临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临安市国土局的答复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被告临安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临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临安市国土局已履行职责,维持被告临安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临安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及被告临安市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临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征收、补偿进行监管和查处的职权来源于《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原告已与拆迁人临安市**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已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经本院审查,拆迁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原告向被告临安市国土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实质是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要求被告临安市国土局对拆迁人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作出处理。但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并未授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此项职权,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法律法规依据据以证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此职权。据此,被告临安市国土局并无原告申请其履行的职权,其对原告作出的答复系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解释与回应,并无不当之处。对原告要求撤销临安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临安市政府具有对临安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临安市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并要求被告临安市国土局限期书面答复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临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送达。被告临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复议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宋**、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宋**、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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