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淳安县公安局与淳安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淳安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9月17日,依法通知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8月7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方国元,被告淳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徐和平,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郑**、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行为的内容:2015年4月7日,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9日傍晚,吴**在千岛湖镇新玉丽宾馆门口中,与吴**发生相互殴打。2014年12月11日经法医检验,吴**伤情达轻微伤标准、吴**的伤情未达轻微伤标准。吴**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决定罚款500元。

同年4月22日,原告吴**对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淳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18日,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淳政复[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原告的小孩在吴**轿车附近玩耍时不小心碰到吴**车子,吴**开口辱骂原告,原告理论几句后,吴**就冲到原告面前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正当防卫,吴**的男友张*上前和吴**一起将原告摁倒在地进行殴打,致原告肋骨骨折。后经路人制止才停止施暴,在原告返回自己的花店后,吴**从汽车后备箱取出制式警棍,追到原告店里继续殴打原告。民警赶到现场后,本应将原告和吴**等人一起带回派出所依法处理,但在命令原告上车后,准备带吴**和张*时,因张*打电话托关系,出警民警在接到一个电话后,既不带双方去派出所,也不将吴**的施暴凶器予以查收,反而拿出空白的出警笔录,要求原告签字,逼迫原告向施暴者吴**道歉,明显偏袒施暴者。在以后的事件处理中,民警制作虚假出警笔录,谎称双方已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

后经原告丈夫多次上访,城区派出所迫于压力,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调查本案,2015年2月6日,原告将案发现场酒店通道二的监控提供给派出所,证明吴**携带凶器继续追打原告,但是该份证据被隐藏,导致吴**的恶劣行为未被追究。在此过程中,办案民警多次逼迫原告妥协,不要追究,但因原告拒绝,最终对作为受害者的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歪曲事实,将吴**、张*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正当防卫描述成互殴;违法隐藏证据,替施暴方隐瞒持械继续追打原告这一重大违法行为。原告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淳安县政府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淳政复[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自己受到行政处罚和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照片5张,拟证明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淳安县公安局辩称,(一)对吴**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查明,2014年11月19日傍晚,违法行为人吴**、吴**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玉丽宾馆门口,因吴**小女儿骑童车撞到吴**停在宾馆门口的轿车尾部而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造成吴**胸口、左手臂、左膝盖等处受伤,吴**右膝盖受伤。2014年12月11日,经淳安**鉴定中心鉴定,吴**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吴**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清楚,有违法行为人吴**、吴**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

(二)对吴**、吴**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吴**主观上都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吴**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吴**与吴**的行为都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鉴于吴**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吴**的伤势未达轻微伤标准,故认定吴**的殴打他人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吴**处以拘留伍日并处叁佰元罚款的处罚,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充分体现了罚过相当的原则。因此,吴**所谓“被迫正当防卫”和“对吴**处罚偏轻”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三)对吴**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1月19日20时52分,城区派出所接到吴**报警后,经所领导批准,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同日22时32分,吴**被传唤接受调查。同年12月1日10时,吴**被传唤接受调查。同年11月20日,依法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同年12月11日、15日民警分别向吴**、吴**送达了吴**、吴**的伤情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1月4日,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同年1月27日,城区派出所对此案进行公开处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公开,吴**提出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供。同年2月6日接受吴**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同年4月17日依法对吴**、吴**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吴**陈述:(1)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殴打他人;(2)吴**对其与小孩实行言语上的人格侮辱与人身伤害;(3)张*是本案共同违法人;(4)本案是单方面伤害而非互殴案件。经查证核实,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信,涉及民事部分建议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被告综合本案的起因、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吴**、吴**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吴**于当日被送达淳安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因此,吴**所谓“法律程序不合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四)张*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原告吴**于2014年11月19日报案及询问时均陈述是吴**一个人与其发生殴打,并没有指控张*参与殴打;2014年12月1日对其进行传唤询问时才说是在她与吴**扭打在地上之后,张*也将她的双手按在头两边的地上,并用膝盖顶住她的右胸口,其胸口的伤即肋骨骨折推测可能是张*造成的;2015年4月13日询问时又说是被吴**殴打致肋骨骨折;2015年4月17日处罚前告知时又说张*是本案共同违法行为人,因此吴**对张*的指控也是自相矛盾、自我否定的。现场目击者的证言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张*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殴打吴**,吴**指控张*是本案共同违法行为人不成立。

(五)民警在处警和办理此案过程中没有违纪违法行为。2014年11月19日17时22分,被告110报警台接到吴**的电话报警,处警民警赶赴现场后,经初步调查并经现场调解,双方达成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双方伤情费用自理的协议。吴**和丈夫方**及吴**均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确认。当晚20时52分,吴**来城区派出所报警,称其肋骨被打骨折而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于是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立即展开调查,当晚就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于11月20日调取了案发现场玉丽宾馆的视频监控,于11月24、26日对现场的目击证人王**、张*、杨*进行了询问调查。因此,原告吴**所谓“经原告丈夫多次上访,城区派出所迫于压力,于2014年12月1日才开始调查本案”是不事实的。此案在查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商谈,终因协商未果而拖延了办案期限。吴**在案发当日在打架结束后,还从自己车辆的后备箱里拿出一长条形的物件追至花店想打吴**被人劝阻,经调查该物件为一把雨伞,并且也没有打到吴**,因此该物件对本案的定性处理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吴**于2015年2月6日向派出所提交的视频监控光盘也印证了这一事实,且该证据一直附于卷内,办案人员并没有将其隐藏。因此,原告吴**诉称的办案民警出现场不作为、隐瞒案情、偏袒违法人、作伪证、威胁当事人等多种违纪违法行为,纯属毫无根据的诋毁,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调查所获取的证据,结合该案的起因、手段、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以殴打他人对原告吴**作出罚款五百元、对第三人方小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原告吴**提出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拟证明对吴**、吴小城决定行政处罚、送达执行的事实。

2、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拟证明接处警的事实。

3、受案及告知文书,拟证明被告受理和告知的事实。

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拟证明延长办案期限和不能按期结案的事实。

5、传唤文书,拟证明对吴**、吴**传唤的事实。

6、抓获经过,拟证明吴**、吴**归案的事实。

7、吴**、吴**告知笔录,拟证明对吴**、吴**处罚前的告知情况和对吴**提出的申辩予以书面告知的事实。

8、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与吴**发生殴打的事实。

9、吴**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拟证明吴**的身份和无违法前科的事实。

10、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与吴**发生殴打的事实。

11、证人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看到吴**与吴小城发生殴打的事实。

13、证人杨*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看到吴**与吴小城发生殴打的事实。

14、证人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看到吴**与吴小城发生殴打的事实。

15、证人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看到吴**持物赶到吴**花店争吵的事实。

1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照片,拟证明吴**、吴**殴打现场的事实。

17、调取新玉丽宾馆的监控视频,拟证明案发过程的事实。

18、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民警要求证人作证遭拒绝的录像,拟证明民警要求证人作证而遭拒绝的事实。

19、吴**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吴**受伤就医的事实。

20、吴**提供的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吴**受伤就医的事实。

21、吴**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拟证明案发过程和被告没有隐瞒证据的事实。

22、调取县一医院吴**的就诊记录,拟证明吴**就诊的事实。

23、吴**、吴**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拟证明吴**、吴**原始伤情的事实。

24、吴**、吴**伤情受理鉴定回执单、检验结果告知单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吴**、吴**伤情鉴定受理、出具鉴定结果、鉴定意见告知和鉴定的17天时间不应当计入办理期限的事实。

25、公开处理通知书、旁听人员登记表、公开处理笔录,拟证明被告对本案进行公开处理的事实。

26、告知书的照片,拟证明城区派出所于1月29日向吴**催交新证据的事实。

27、申请书,拟证明吴**向被告申请和解的事实。

28、情况说明,拟说明办案期限延长的事实。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同年4月24日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答复通知书,淳安县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原告于5月14日查阅了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经审理,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淳安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程序合法。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了事实。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称的“制式警棍”等事实在复议中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和吴**在原告孩子撞到吴**轿车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致使矛盾升级导致相互扭打,双方均有过错,结合证人证言、现场视听资料、司法鉴定结果等证据可证明双方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原告有拉扯吴**头发等行为,公安机关将该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淳安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淳**(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身份、申请复议内容及提交证据的事实。

3、淳安县公安局提交的复议答复及证据清单(具体材料由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提供),拟证明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情况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依据、程序等事实。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三人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审理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中的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的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在要求原告丈夫方**签字时,“处理结果”一栏的内容是空白的,民警填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4中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即便是扣除17天的鉴定期限,其呈请时间和批准时间均违反办案期限的规定而程序违法。证据5中传唤证是真实的,但民警在送达时未亮明身份,且对原告有威胁语言。证据7中的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已履行了复核程序,因为没有告知复核的过程和材料。吴**、张*、杨*、王**的陈述笔录,其内容雷同,且与原告于2月6日提供的视频内容不符,其中吴**与张*还有朋友关系,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0中原告的陈述笔录是事实,但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在2014年12月1日传唤吴**过程中,不顾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且被训斥和不允许上洗手间,其陈述内容有出入是正常的。证据16的现场勘验笔录是事后补办的,且勘验民警与出警民警是不同的人。证据21是原告向公安提供的监控视频,被告在调查中仅提取证据17的监控视频,因此,其调查是不全面的。证据23中原告吴**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单的记录内容是不全面的,原告的伤情由原告提供的CT报告、病历记录可以证实。证据25中的公开处理笔录,在原告丈夫方**对张*是共同违法行为人的事实提出申辩时,被案件承办民警孔**打断,主持人也宣布结束,因此,该公开处理会是不公平的。证据27的申请书是违法证据,因为原告在12月1日和2015年2月6日曾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而被告淳安县公安局还接受吴**的和解申请,致办案期限超期。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实质异议。

原告对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复议程序中对淳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审查是不全面的。对其他证据无实质异议。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公安局对彼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体表照片,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提供的有关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均来源于治安行政案件的询问、鉴定或接收等调查程序,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且与本案有关联而应予采纳。其中,证据2中的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与民警接警后及时出警的事实有关联而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中有关“处理结果”一栏的内容确实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无关联而不予采纳。关于吴**伤害结果的涉案证据,被告提供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单、CT报告、病历记录和法医检验结果告知单,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告知单的检验意见均无异议,故,应综合评判并采纳检验结果告知单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证据7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的复核告知的程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约10时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提出申辩意见,被告于当日向其书面送达复核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中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观点并未说明事实依据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予指正。但该告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复核程序,应予采纳。

对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吴**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实质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采纳。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吴**和朋友张*在千岛湖镇明珠路新玉丽宾馆为朋友预订客房后,回到停泊在宾馆门外车位上的轿车内时,原告吴**的小女孩方*(4岁)骑童车玩耍时碰撞到吴**的车尾部。当张*下车与吴**共同察看被碰撞的车况时,与吴**就是否碰撞和有无损坏等事实有过言语争论。吴**见状即下车向吴**表示,不要求赔偿只要求道歉,但吴**仍在强调没有碰撞。当吴**与张*回到车上准备离开时,吴**仍在现场扬言不会道歉。吴**闻声后又下车与吴**发生谩骂,吴**首先抓住吴**的头发,吴**也随即抓住吴**的头发,双方发生踢打等争执。争执中吴**向后倒地,吴**也顺势倒地并压迫在吴**的身上并继续扭打。后被张*和杨*等人劝开。当吴**离开回到“花之最”商店时,吴**又从轿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把雨伞欲追打吴**,再次被旁人劝开。

吴**于17时22分报警后,城区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双方作了劝离处理。同日20时52分,原告吴**因确诊有肋骨骨折而报警要求处理。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受理后于当日予以受案,调查中先后对涉案当事人双方进行询问,收集了张*、杨*、王**等人的证言,调取了新玉丽宾馆的监控视频1份。期间,被告的城区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4日委托法医分别对吴**、吴**的伤情进行检验,认定吴**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已达轻微伤标准,吴**右膝下软组织擦伤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同年12月11日、15日,被告的城区派出所将检验结果分别书面告知吴**、吴**,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的城区派出所举行本案的公开处理会议,原告吴**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并提出提供证人证言等新证据的申请。同月29日,被告的城区派出所以书面告示方式催促吴**提供新证据,吴**于同年2月6日向城区派出所提供新玉丽宾馆的另1份监控视频。同年2月8日,吴**向城区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吴**自行和解。至同年4月13日,经城区派出所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而未能形成和解意见。同年4月17日,城区派出所先后向吴**、吴**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吴**对告知内容提出如下申辩意见:本案属单方伤害案件,不是互殴案件,且有侮辱行为,张*是共同违法人,本人是正当防卫。同日,城区派出所以书面方式告知吴**,对其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同日,淳安县公安局分别对吴**、吴**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337号、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百元,对吴**罚款伍百元。同日,吴**被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吴**、吴**的罚款已缴纳。

原告吴**对本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淳安县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24日审查受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吴**。并于同日通知淳安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淳安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4日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依据。同年5月14日,原告吴**查阅了淳安县公安局提供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期间,原告还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自行收集的新玉丽宾馆的监控视频,并与复议经办人共同对该视频进行了播放审查。2015年6月18日,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淳政复[2015]第1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吴**和淳安县公安局。

原告吴**不服,分别对淳安县公安局、淳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淳政复[2015]第14号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享有处罚裁决的职权。原告吴**因其女儿的童车是否碰撞吴小城的轿车车尾一事而发生争吵,且因本人的出言不逊而诱发争执,在双方互抓头发的争执中致本人倒地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是单方伤害案件和张*是本案共同违法行为人的诉讼理由,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观点,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因吴**的小孩骑童车碰撞吴小城的轿车尾部,得不到吴**的道歉,且由吴**出言不逊而发生,原告吴**在起因上有过错,且双方互扯对方头发并实施脚踢等行为,完全符合相互斗殴的情形,吴**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因此,对原告吴**提出的该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在查处本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裁决和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在行政程序中,曾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提供新证据的口头申请,同月29日经被告催告后仍不能提供,后又于同年2月6日向被告提供现场监控视频,根据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这一期间应不计入办案期限为宜。原告吴**在行政程序中虽曾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但本案违法行为人吴**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自行和解的申请后,根据原告吴**的陈述内容,可以证实在2015年4月13日前“我们双方一直在协商调解这个事情”,被告的“派出所民警做了我们很长时间的思想工作”的事实。被告的这一办案思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有关调解的规定。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因此,扣除上述期限后,被告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其办案程序合法。被告在调查程序中,不顾原告吴**受伤住院的事实,将其传唤到指定地点进行询问,并将传唤时间延长,有违人权尊重和保障原则,应予指正。

裁判结果

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吴**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2015年4月17日,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在作出决定前虽然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但是,被告于当日对原告提出的申辩即书面告知不予采纳,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致使原告有理由合理怀疑对其申辩未进行复核。被告的这一做法简单而不妥,应予指正。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审查受理原告吴**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淳安县公安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在复议程序中准许原告吴**查阅了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书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在复议程序中虽然提供了现场监控视频供其审查,但不足以否定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维持的依据充分。原告吴**诉称复议机关复议不全面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吴**诉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淳政复[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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