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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鄞政办信[2015]2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谢**,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4月6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本院(2015)浙甬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对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1.(2007)鄞钟调字第73号调解活动中历次的调解笔录;2.获取参与调解的钟公庙村支书徐**同志、钟公庙街道原政法书记对“调解书不存在篡改”事实的书面证据;3.用人单位曾预付10万元时的时间、地点、证人和预付该款项的背景信息;4.获取陈**父母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5.获取相关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材料等信息涉及陈**2007年10月12日死亡事故调解赔偿过程中的信息,经查阅该事故的有关档案材料,没有上述信息。原告申请公开信息6获取《调解书》对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后印发的鄞政发[2007]91号文件和《事故调查报告》具体民事权利的约束力法律依据、叶金菊被认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依据信息,系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范围。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原告弟弟陈**死亡事件调查处理中形成和保存的部分政府信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宁波**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是原告弟弟陈**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机关,掌握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的网站已载明相关的调解材料已统一归档。叶**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违章指挥工人冒险作业,造成了原告弟弟陈**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综上,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2015)浙甬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鄞政办信[2015]2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甬政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答复书面材料、(2007)鄞钟调字第73号《调解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宁波**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查阅了陈**死亡事故安全调查处理的有关档案,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5项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第6项信息是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为其制作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对陈**死亡事故的调解和民事赔偿处理,不属于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事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二、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5月4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同年5月5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5月13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及相关的证据材料。2015年6月17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鄞政办[2015]2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面单、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

2.(2015)浙甬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面单、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

3.《归档文件目录》,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经查询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邮件查询记录等申请材料,甬政复立字[2015]94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甬政复立字第[2015]2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题邮件面单,《行政复议答复书》、甬政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面单、查询记录、《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性的证据,原告除认为证据3不具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陈**死亡事件的档案,该档案中没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除认为网上答复书面材料及(2007)鄞钟调字第73号《调解书》不具有关联性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网上答复书面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不能证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保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书》的制作单位不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联,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鄞州”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被认为是“已统一归档”的(2007)鄞钟调字第73号调解活动中历次调解笔录;2.调解参与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村支书徐**、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原政法书记对“调解书不存在篡改”事实的书面证据;3.用人单位曾预付10万元的时间、地点、证人和预付款项的背景信息;4.陈**父母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5.相关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材料;6.该调解书对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后引发的鄞政发[2007]91号文件和《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民事权利约束力的法律依据、叶金菊被认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向其邮寄上述政府信息。同年6月30日,被告作出鄞政办信(201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未尽检索义务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4月6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阅陈**死亡事故安全生产调查处理档案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次日受理,并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同年5月13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同年6月17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6月27日、30日分别送达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另查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就陈**死亡事故赔偿事宜出具了(2007)鄞钟调字第73号《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应以其持有该信息为前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经查阅原告陈**弟弟陈**死亡事故安全调查处理档案,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陈**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调解书》的作出单位是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不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据此,虽然被告将原告第6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定为要求被告制作政府信息不当,但其在履行合理检索义务,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后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两被告各自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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