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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0日,被告作出镇政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1999年镇海区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分配。根据编号为010570(应为010579)的户口簿显示:原告胡**(1999年9月7日迁往宁波)、吴*(1999年9月7日迁往宁波)、父亲胡**(1993年去世)、母亲陆**(2000年去世)四人为一户,户口所在地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黄杨村。1999年9月30日,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黄杨村经济合作社与胡**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户内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胡**、户主妻子、户主女儿、户主儿子及户主母亲陆**,并报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1999年10月15日,宁波市**济委员会审批同意胡**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权证编号为23563)。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审批行为违法,并补偿原告及其女儿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可参照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9年,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最长5年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女儿吴*在1999年9月7日前为镇海区**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资格得到承包地。宁波市**济委员会审批胡**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时,未核实户口情况,导致遗漏原告及其女儿应享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15年3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才得知涉案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行为,故原告申请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期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镇政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镇农申[2015]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为233213的《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承包权证编号为23563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镇政复立字[2015]04号《受理通知书(一)》及其送达回证、镇政复立字[2015]04号《答复通知书(二)》、镇政复延字[2015]04号《延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镇政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编号为233213的《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承包权证编号为23563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原告及其女儿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业人口户口簿、《黄杨村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社员资格认定》、《黄杨村2—2组第二轮土地承包分户清册》、《关于胡**二轮土地分地争议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签到册、《关于长石村黄**—2队土地征用款分配政策和办法》及其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等证据,以及国法[2014]40号《国务**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2)行他字第11号《关于江西**民法院就姚**、姚**、周**诉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案的请示的答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镇政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镇农申[2015]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为233213的《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承包权证编号为23563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黄杨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社员资格认定》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编号为010579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及其女儿吴*,与原告父、母亲四人为一户,户口所在地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黄杨村。1999年9月7日,原告及其女儿吴*的户口迁往宁波。原告父亲为胡**(1993年去世)、母亲为陆**(2000年去世)。1999年镇海区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分配。同年,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黄杨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社员资格认定》第一条明确,凡1999年7月31日前户粮关系在本村的经济合作社社员及子女可以参加承包。1999年9月30日,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黄杨村经济合作社与胡**户签订编号为233213的《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户内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胡**、户主妻子、户主女儿、户主儿子及户主母亲陆**,并报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1999年10月15日,宁波市**济委员会审批同意胡**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权证编号为23563)。原告认为宁波市**济委员会审批胡**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时,未核实户口情况,遗漏了原告及其女儿应享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审批行为违法,并补偿原告及其女儿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镇政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其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宁波市**济委员会于1999年10月15日审批同意胡**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权证编号为23563)的行政行为。原告并非胡**户的成员,宁波市**济委员会审批同意胡**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提出的其与女儿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与该审批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理由不妥,但结果正确,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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