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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姚**、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5日对被执行人姚**、唐**作出北卫计征字(2015)第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姚**、唐**均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姚家村前姚农业户口。该夫妇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22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又于2005年11月2日符合政策生育第二胎女孩,后于2015年3月22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宁**儿医院生育第三胎男孩,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姚**、唐**分别按照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15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32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以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由,一直未缴纳103260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2015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卫计催告字(2015)第16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主动缴清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北卫计征字(2015)第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且不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卫计征字(2015)第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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