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老**有限公司老板娘新光大酒店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老**有限公司老板娘新光大酒店(以下简称老板娘新光大酒店)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仑人社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仑区政府)为共同被告,以李**、刘**为第三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向被告北仑人社局、北仑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板娘新光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沈**、沈**,被告北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北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卜**、徐*,第三人李**、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载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北仑人社局受理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误将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黄**以工伤申请主体的身份写入法律文书,出现申请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显错误,遂于2015年2月4日自行予以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李**受伤害事实并未因此发生任何实质性改变,故被告北仑人社局仍然采信此前的调查情况,并据此调查核实情况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调查核实情况为:李*发生伤害时与原告老板娘新光大酒店劳动关系存在。2013年7月14日17时29分许,李*驾驶摩托车前往酒店上班,行至新矸**货柜公司门口附近路段时,与史**驾驶的浙B/8D2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2013年7月14日,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2014年8月29日,被告北仑人社局向原告老板娘新光大酒店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老板娘新光大酒店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供李**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李*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北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北仑区政府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仑政复决字(2015)9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老板娘新光大酒店诉称:1.被告北仑人社局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1)工伤认定申请人错误。工伤认定依法属于因申请启动的行政确认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除职工所在单位外,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会组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为死者李*的近亲属及工会组织。第三人刘**的代理人黄*生于2013年12月26日以“刘**”的名义向被告北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仿冒“刘**”签名并填写了全部认定工伤申请书的内容,而黄*生无权以“刘**”名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北仑人社局据此错误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工伤认定,并于2015年2月4日撤销后,又错误的以第三人李**为申请人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2)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权利人至迟应当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生以“刘**”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显属违法,权利人应亲自向被告北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本案权利人至今未依法向被告北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属于严格时效,因此,本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已经届满。(3)被告北仑区政府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北仑人社局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即使黄*生有权以“刘**”名义提出工伤申请,被告北仑人社局受理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而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超过法定期限。(4)有关文书未送达。被告北仑人社局在自行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后,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前,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也未向原告明确提供证据的期限。2.被告北仑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者李*为原告外包KTV的服务员,KTV服务员的正常上班时间为19时,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时29分,距离上班时间尚有90分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并非李*上下班必经之路,故李*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被认为系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3.被告北仑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被告北仑区政府作出的仑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北仑人社局自行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因为工伤申请主体不符,而不是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和证据问题,因此不必再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经复议,被告北仑区政府已经明确被告北仑人社局自行撤销系因工伤申请主体不符。《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申请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工伤申请主体不符的,被告北仑人社局依法不应受理认定申请。被告北仑区政府所作的维持的复议决定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北仑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明显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北仑区政府应当依法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告北仑人社局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北仑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决定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而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于法无据。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老板娘新光大酒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仑人社(2015)7号关于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仑人社局以笔误导致工伤申请主体不符为由,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2.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仑人社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认定李*的死亡为因工死亡的事实;3.仑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仑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黄**以“刘明先”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北仑人社局辩称:1.被告北仑人社局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北仑人社局根据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查明李*为原告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因工死亡的事实。2.程序合法。死者李*的父母即第三人李**、刘**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劳动关系确认等有关材料后,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8月29日,被告北仑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2014年9月11日,被告北仑人社局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该决定分别送达第三人、原告。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北仑人社局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因笔误致工伤申请主体不符,于2015年2月4日自行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择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就此撤诉。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3.法律依据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北仑人社局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位于李*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且事故发生时距其上班时间间隔90分钟,可以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综上,被告北仑人社局请求维持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仑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李*身份证明及其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原告身份证明、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宁波**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李*的近亲属关系及李*为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2.住院病历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死亡事实;3.居住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李*遭受事故伤害时在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4.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的事实;5.第三人李**、刘**的授权委托、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及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二份、关于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李**、刘**共同意愿委托代理律师提出申请,依法受理、补正,作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被告北仑区政府辩称:被告北仑区政府作出的仑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1.根据查明李*因工死亡,二第三人委托律师黄**向被告北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确认材料、被告北仑人社局受理申请、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以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等的事实,被告北仑区政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死者李*在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公司职工,其于2013年7月14日17时29分在新矸珠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承担非主要责任;该路段位于李*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且事故发生时距其上班时间间隔90分钟,可以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北仑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明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于2013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其父母即本案二第三人委托代理律师黄**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北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北仑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补正告知,经第三人补正后,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该申请。因确认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需一定时间,所以其申请主体和时限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北仑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发现因笔误导致工伤申请主体不符,自行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重新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北仑人社局发现因笔误导致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错误,未改变李*受伤害的事实,其自行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和程序问题,因此不必再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被告北仑人社局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被告北仑区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北仑区政府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受理该申请,并向被告北仑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发现二第三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15年7月3日向二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被告北仑区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仑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北仑区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仑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及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中向被告北仑区政府通知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及证据材料二十八份(与被告北仑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一致),用以证明被告北仑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第三人李**、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1.二第三人的代理人黄**系以二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北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李*是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3.李*遭受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第三人李**、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以及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二被告认为因笔误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又因为该笔误不涉及李*是否工伤实体与程序问题,遂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北仑人社局根据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二第三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申请人虽写为“刘**”,但授权委托书上显示二第三人共同签名,故工伤认定申请应视为二第三人的共同申请。对于证据4,二被告认为,二第三人共同委托律师黄**,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是二第三人的共同意愿,被告北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第三人认为,授权委托书由二第三人签字,工伤认定申请是委托律师黄**代理申请,是二第三人的真实意愿,应视为二第三人共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待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北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4、5(也即被告北仑区政府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系上班途中。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上班时间有90分钟间隔,显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上班途中。对于证据5,授权委托书中“刘**”与工伤认定申请中的“刘**”字样不同,不能以此视第三人刘**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北仑人社局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无关;被告北仑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属于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后其主动撤销,与本案无关;对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书无异议;认为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实体均错误;对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北仑人社局提供证据3、4、5待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7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在KTV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7月14日17时29分,李*驾驶摩托车前往原告公司上班,行至新矸**货柜公司门口附近路段时,与史**驾驶的浙B/8D2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李**、刘*先系死者李*的父母。2013年12月26日,二第三人委托律师黄**为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黄**以刘*先名义向被告北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北仑人社局于当日出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需要一次性补正的材料。经补正劳动关系确认等有关材料后,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以黄**为申请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二第三人,于2014年9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2月4日,被告北仑人社局以因笔误致工伤申请主体不符,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撤诉。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以第三人李**为申请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送达原告及二第三人。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北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北仑区政府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向被告北仑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二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北仑区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仑政复决字(2015)9号维持被告北仑人社局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送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分别送达二第三人和被告北仑人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北仑人社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于上班途中;被告北仑人社局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李*于2013年7月14日17时29分驾驶摩托车行至新矸珠江路段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的工作时间19时,间隔约90分钟,但考虑李*上班途中的时间以及正常的工作准备时间,以及原告未提供李*不是工伤的证据,应当认定该90分钟为合理时间以及李*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上班途中。故本院对被告北仑人社局对李*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上班途中的认定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李*发生交通事故时向被告北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李*的父母即二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被告北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二第三人共同委托律师黄**代理申请工伤认定,黄**以第三人刘**名义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黄**无权代为提起该项申请,该项申请必须由第三人李**或刘**本人提起。本院认为,法律只规定二第三人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但并未严格要求必须二第三人本人提起,且综合考虑二第三人的书写能力、交通便利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称不予采信,认为经授权的律师黄**以第三人刘**名义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合法有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符合1年申请期限的规定,因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期限的诉称不予采信。

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其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北仑人社局在2013年12月26日收到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三人李**、刘**就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最终经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北仑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刘**补正的材料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为第三人刘**,对于二被告及二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为二第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而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以第三人李**为申请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属于因笔误导致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错误,但该笔误未改变李**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申请主体的笔误予以指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北仑人社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以黄**为申请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北仑人社局延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称不予采纳。原告在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生效期内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北仑人社局发现该份工伤认定决定因笔误致工伤申请主体不符,于2015年2月4日撤销,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北仑人社局发现笔误,自行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自行纠错行为不应受到否定性评价,但对于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5年2月4日发现错误,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认为二个多月的期限仅用于“纠正”申请主体错误问题,超过纠错的合理期限。因故,本院认为,被告北仑人社局超过合理期限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属程序瑕疵,对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院认为,被告北仑区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老板**有限公司老板娘新光大酒店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5)第12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老板**有限公司老板娘新光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