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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宁波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北仑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北仑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被告北仑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金**、周**,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宓爽,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仑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2015年4月30日15时,原告林**在新矸**中学体育馆四楼乒乓球室内,和吴**男女感情问题引起争执,后二人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林**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维持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林*智诉称:1.被告北仑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15时左右,在新矸街道岷**学体育馆四楼乒乓室内,遭蔡**、第三人吴*、乐**、谢**四人共同殴打致轻伤。岷**学为公共场所,门卫负责看管学校大门,保卫校内人员安全。第三人吴*为校外人员,系蔡**男朋友,却能躲过门卫阻拦,冲进学校。乐**、谢**为蔡**同事、朋友。蔡**纠集吴*等三人在公共场所对原告进行殴打,性质恶劣。被告北仑公安局认为原告与吴*互相殴打,与事实不符,而原告并不存在殴打第三人吴*的事实。2.程序违法。2015年6月26日,被告北仑公安局的民警孙**以处理案件为由,将原告传唤至新**出所,并直接作出了行政拘留伍日的决定。原告当即提出要求民警孙**出示证据,并提出行政复议暂缓执行的请求。民警孙**未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回应,且对原告进行威胁。被告北仑公安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3.证据不足。被告北仑公安局具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仅是分别对吴*、蔡**、乐**、谢**、柯*标的调查。吴*系殴打原告者,蔡**为第三人吴*的女朋友,乐**、谢**为蔡**的朋友,由蔡**纠集。上述四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北仑公安局为该四人作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性存疑。第三人吴*并无伤情,其在案发后还能正常上班。柯*标为门卫,其并不知晓案发过程,被告北仑公安局对其的调查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其他程序违法。被告北仑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通知原告家属。被告北仑公安局无视原告的伤情,无视原告提出的暂缓执行的申请,直接将原告羁押于北仑看守所,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北仑公安局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北仑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存有与民警孙**的对话录音及原告伤情、案发地照片的光盘一份;与民警孙**录音节录、QQ聊天截图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伤情、案发地照片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非第三人吴*一人造成,系多人造成以及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有伤情的情况下,向被告北仑公安局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该被告民警孙**拒绝的事实。2.原告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急诊日志、医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除第三人吴*殴打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参与殴打以及原告当时血压不正常,身体还处于恢复期的事实。原告林**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6月17日的CT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报告上的日期与调解日期不一致,调解在前,CT诊断报告在后,而被告北仑公安局在调解书中引用原告的病情,调解书应为其事后制作的事实;2.《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事实;3.手术收费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蔡**殴打原告的真正原因,并不是因为感情纠纷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北仑公安局辩称:1.被告北仑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30日15时许,原告在北仑**岷**学体育馆四楼乒乓球室内和第三人吴*(另案处理)因男女感情纠纷引起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吴*的陈述;蔡**、乐**、谢**、柯**的证言;第三人吴*的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资料等。被告认为,原告因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后,相互殴打,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北仑公安局作出的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2.被告北仑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宣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2015年4月30日15时许,新**出所接原告电话报警:其在新碶岷**学体育馆被人打伤。当日,对该案受案。调查中发现,原告同时涉嫌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4日新**出所受案。被告先后询问相关人员,调取相关病历资料等,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5日两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但调解不成。期间对原告进行伤势鉴定。2015年6月26日,分别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互殴行为作出处理。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履行宣告和送达义务。3.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的辩解。(1)原告认为其没有打人,此与事实不符。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吴*有相互殴打的过程,并造成了对方一定的伤害,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原告认为被告北仑公安局对蔡**等三人漏处罚,该理由不能成立。蔡**等三人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3)原告对柯**作证提出质疑,理由不能成立。柯**系该校门卫,虽然对打架过程并不了解,但其在案发前、后均看到了部分事实,其具有证人资格,其所作陈述具有证明力。(4)原告提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其陈述申辩,与事实不符。处罚决定前,被告北仑公安局已经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原告认为处罚认定的全部事实虚假,被告经过复核,没有采纳其理由。(5)原告提出,被告北仑公安局未对其适用暂缓执行拘留的做法不合法,该理由不成立。针对其暂缓执行申请,被告在执行拘留前已作出不予暂缓执行决定。原告提出,其身体有病,对其执行拘留不合理。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送拘前原告确实出现身体状况异样征状,被告当时将其送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送拘留所时,拘留所也再次检查其身体,均没有发现原告有不宜羁押的条件。(6)原告提出拘留后没有及时告知其家属,与事实不符。拘留决定后,被告已通过电话形式通知其父亲。综上所述,被告北仑公安局认为对原告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拘留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身体旯行局刘

被告北仑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受理案件情况;2.传唤证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分别传唤蔡**、林**的事实;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4.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仑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情况的事实;5.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仑公安局对原告不予暂缓执行的事实;6.执行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执行拘留情况的事实;7.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仑公安局作出传唤、拘留决定时已通知原告父亲的事实;8.对原告林**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认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去学校找蔡**而与第三人吴*发生纠纷,被对方殴打,原告想踢打对方,没踢到,被其他人拉开的事实;9.对第三人吴*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认为,2015年4月30日,因为蔡**与原告林**感情纠纷,第三人与原告在岷**校相互殴打的事实;10.对蔡**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蔡**认为,因与原告林**感情纠纷,第三人与原告在岷**校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伤的事实;11.对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乐**认为,蔡**让其到乒乓球室看看原告、第三人情况,去后发现两人在谈话,后来发生打斗,两人均有伤,在场三人拉架的事实;12.对谢**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谢**想去劝说双方,后来看到二人相互殴打的事实;13.对柯**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柯**认为,第三人吴*与原告林**在校门口交谈,后一起进入学校,后发现原告被人打伤,原告阻止柯**向校领导汇报此事的事实;14.辨认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30日,殴打原告的人是第三人吴*的事实;15.调解笔录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北仑公安局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进行过两次调解,双方对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赔偿金额存在异议,调解未成功的事实;16.吴*的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吴*头面部外伤、手挫伤的事实;17.原告林**伤势鉴定意见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案发后就医情况及伤势鉴定意见;18.户籍证明七份,用以证明各被调查人及张*的身份情况;19.到案经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2015年6月26日由派出所电话通知传唤到案的事实;20.原告林**在执行拘留前医院检查记录(病历一份及情况说明三份),用以证明拘留执行前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没有发现不适宜拘留的情形;21.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一份,用以证明拘留所收押前,没有发现原告不适宜拘留的情形;22.第三人吴*相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被执行逮捕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根据被告北仑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对被告北仑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2.程序合法。2015年7月7日,原告林**以自己未打人,而是被打的理由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对原告林**的处罚决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并通知被告北仑公安局提交答辩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北仑公安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经过审查,在法定的60日内即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在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的事实;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告北仑公安局,被告北仑公安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第三人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原告林**与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有伤情的病历是真实的。第三人同意被告北仑公安局及宁波市公安局分别提出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调取该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甬*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其载明:“2015年5月30日14时50分,被告人吴*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玉溪路15号岷**学体育馆四楼乒乓球室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林**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考虑到本案起因双方均有过错……被害人林**关于被告人吴*并非自首以及其并没有殴打吴*的陈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的系列证据,被告北仑公安局对录音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QQ聊天截图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情况;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手臂抓痕是浅表的,可能是斗殴过程中造成,并不能证明是另外三位女性所抓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系列证据,被告北仑公安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适宜羁押,且不能证明原告手臂被抓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录音资料,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2,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吴*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北仑公安局认为,对CT诊断报告、手术收费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劳动教养已经被废除,其所对应的条例等已经不存在,不应适用。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质证。第三人吴*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北仑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涂改过的,正式决定书不应涂改,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天要上课,没法找蔡**。对证据9、10、11、12、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查内容前后矛盾,因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存在串供的可能,原告在昏迷情况下,无法拖住第三人吴*。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对证据16中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生手写的关于第三人吴*的身体报告与CT检测报告相互矛盾,而机器不会造假。对证据20中的系列证据材料有异议,对检验报告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有伤情的情况下,医院未对原告进行治疗;对新**出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15年6月26日23时10分左右,林**经医院治疗恢复正常”,与事实不符,原告出院时血压不正常;对新**出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有关护士易*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应由派出所出具,而应当由护士易*出具,易*对原告病情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对新**出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不配合的情形。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而该证据材料中记载的检查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该材料为被告北仑公安局事后所补。原告对被告北仑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北仑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北仑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6、14,18中的张*的身份情况以及证据20、21、22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北仑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待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无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待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甬*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该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其认定的事实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本院对该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4时50分,第三人吴*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玉溪路15号岷**学体育馆内四楼乒乓球室内,因感情纠纷与原告林**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原告林**的殴打行为致第三人吴*头面部外伤、手挫伤;第三人吴*殴打原告林**,经2015年6月12日至6月15日对原告林**的伤情鉴定,原告林**轻伤二级。被告北仑公安局在调查第三人吴*殴打原告林**一案中,发现原告林**有殴打第三人的嫌疑,于2015年5月4日立案。被告北仑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5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2015年6月26日,被告北仑公安局传唤原告到新**出所接受询问。被告北仑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送达原告,原告提出申辩意见,认为被告北仑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内容虚假。2015年6月26日,被告北仑公安局作出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林**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北仑公安局于2015年7月17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维持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甬公复决字(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北仑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林**与第三人吴*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与第三人吴*互殴致第三人吴*头面部外伤、手挫伤的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查实,并由原告林**、第三人吴*、乐**、谢**、柯伟标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吴*的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林**因感情纠纷殴打第三人吴*致其头面部外伤、手挫伤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北仑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林**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林**虽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殴打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受伤,而其是受害者,并被第三人殴打致轻伤,但被告北仑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林**的报警后,分别对蔡**、吴*、乐**、谢**、柯**以及原告进行调查,以及通过核实第三人吴*的病历材料等,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因男女感情纠纷引起争执,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证据充分,且原告因感情纠纷与第三人吴*互殴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未殴打第三人的诉称不予采信,对被告北仑公安局在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的原告与第三人因男女感情问题引起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林**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北仑公安局作出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为其伤情符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情形,但被告北仑公安局不顾原告伤情,错误作出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北仑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北仑公安局对原告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应当对情节轻重与否作出描述。通过处行政拘留伍日的量罚,虽然可以推断出被告北仑公安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但因为被告北仑公安局未对情节问题作出描述,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中存在说理不足问题,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告北仑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甬公仑行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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