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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药品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鹿城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邓**、委托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7日,鹿城区政府因陈**申请,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5年2月9日,陈**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温州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鹿城区食药监局)邮寄了书面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举报温州叶**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产品和劣药,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同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材料后,对该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于同年3月10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人陈**购买破壁灵芝孢子粉一事的情况说明》,于同年3月17日送达给陈**。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但被申请人已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反馈,故对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及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确认被申请人鹿城区食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被告鹿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及相关申请材料等,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材料、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3、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组成人员通知书、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及公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听证笔录、温鹿政办(2014)99号《温州市**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已依法进行听证;4、温鹿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稿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鹿城区食药监局邮寄了书面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举报温州叶**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产品和劣药,要求予以查处。同年3月10日,该局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人陈**购买破壁灵芝孢子粉一事的情况说明》。原告因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举报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却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确认鹿城区食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未责令限期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确认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责令限期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决定。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直接判令鹿城区食药监局限期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鹿城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2015年3月20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一是确认鹿城区食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作出是否受理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二是确认鹿城区食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理决定告知原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三是责令鹿城区食药监局限期内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罚,书面告知原告。经审查,鹿城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已对其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于同年3月10日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人陈**购买破壁灵芝孢子粉一事的情况说明》,于同年3月17日送达原告。但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鹿城区食药监局在收到原告举报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原告,系程序违法。由于该局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反馈,责令其限期内作出受理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决定确认鹿城区食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主要围绕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证据清单项下有关鹿城区食药监局调查获取的材料,涉及其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人陈**购买破壁灵芝孢子粉一事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问题,与被诉复议决定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9日,原告陈**向鹿**药监局邮寄一份书面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温州叶**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产品和劣药,要求该局查处。鹿**药监局于同年2月10日收到上述举报材料后,对该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于同年3月10日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鹿**药监局职能因职责调整划归该局)名义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人陈**购买破壁灵芝孢子粉一事的情况说明》,于同年3月17日以书面方式将办理结果反馈原告。同年3月20日,原告以鹿**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举报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认为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鹿**药监局存在行政不作为。其请求事项为:一是确认鹿**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作出是否受理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二是确认鹿**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理决定告知原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三是责令鹿**药监局限期内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罚,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经复议,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鹿**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温州市**督管理局因原告投诉举报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人陈**购买破壁灵芝孢子粉一事的情况说明》,已将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反馈原告。原告以鹿城区食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举报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涉及该情况说明的程序合法性。况且,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事项所涉的受理并告知行为应属投诉举报处置环节中的程序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被告仅确认鹿城区食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并在说理部分对上述事实予以表述,对原告的其他复议请求事项未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主文部分单独作出决定,违反了上述法条规定和复议程序,故应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但鹿城区食药监局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当,其请求直接判令该局限期内作出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温鹿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对陈**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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