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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定因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陈鸯,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温政土征字(2004)111号《关于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主要内容如下:温州市征地事务处温*请字(2004)45号《关于要求批准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收悉。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7日以浙土字[A2003)第10513号文批准温州市本级2003年度第24批次建设用地,征用蒲鞋市街道洪殿村土地63.7973亩,其中菜地3.5302亩,建设用地60.2671亩。具体位置为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03年11月1日测绘的2003-456A号、2003-456B号土地勘测定界图所示范围。上述征地已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将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事项一并批复如下:一、以上区块核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130.5064万元,希温州市征地事务处按规定及时筹措、兑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二、洪殿村在本批复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温州市征地事务处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抓紧处理好补偿安置政策,及时补偿到位,并依法将上述地块移交给政府。三、同意核给洪殿村就地“农转非”28名,“农转非”指标自本批复发出之日起二年内办理完毕,逾期不予办理。四、上述土地征用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洪殿村凭本批复向公安、粮食、财税、计划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农业税调整等手续。五、以上区块不采用统一征地平均成本。

陈**不服上述《关于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于2015年1月19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温政土征字(2004)111号《关于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定诉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蒋家桥36弄4号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2014年1月17日,温州**源局在报纸上刊登温土资易公告(2014)010号《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注销的异议后,温州**源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关于“曾**、陈*定对温土资易公告(2014)010号中有关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注销的异议申请”的复查意见》。原告从该意见中获知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土征字(2014)111号《关于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的程序、实体均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土征字(2014)111号《关于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陈**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未经法定“协调和裁决”程序,提起本案诉讼,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2.涉案地块已于2003年征收为国有,已依法进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原告当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原告直至2015年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己超过起诉期限。二、征地面积变更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浙江省人民政府已批准核减了相应的面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定系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洪殿村村民。坐落于蒲鞋市街道蒋家桥36弄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原告陈*定名下。2003年11月20日,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与鹿城区**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拟征用该村4.964公顷土地。同年12月17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3)第10513号文件批准同意,上述4.964公顷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于同月18日发布2003第52号征用土地公告。2003年12月25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温土公(2003)第38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4年4月22日,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温州市征地事务所温*请字(2004)第45号《关于要求批准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作出温政土征字(2004)111号《关于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因温州市人民政府将上述4.964公顷中0.9831公顷国有土地作为集体土地错误上报征地审批,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浙政土审(2010)5号《关于同意更正温州市本级2003年度计划第24批次被征地村征地面积的批复》,核减温州市本级2003年度计划第24批次建设用地洪殿村蒋家桥自然村旧村改建地块所涉国有土地面积0.9831公顷,并将洪殿村征地面积更正为“3.9809公顷(其中耕地0.2353公顷、建设用地3.7456公顷)”,原批准文号浙土字(A2003)第10513号不变。2015年4月17日,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土征鹿(2015)15号《关于同意调整鹿城区滨江街道同心股份经济合作社(原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130.5064万元核减为123.7633万元,温政土征字(2004)111号批复其它事项不变。

原告陈**不服温政土征字(2004)111号《关于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3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2015年4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温政土征字(2004)111号《关于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关于同意更正温州市本级2003年度计划第24批次被征地村征地面积的批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原行政行为是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本案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为5年,即从作出原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关于洪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至原告陈*定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5年。鉴于本案原告不是对核减面积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减相应的面积,并不影响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因此,原告不服原行政行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该起诉。鉴于本院已驳回原告不服原行政行为的起诉,故应予一并驳回原告不服行政复议行为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原告陈**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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