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瑞安**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瑞工商锦处字[2014]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4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包**,要求被执行人包**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4.5元,合计2044.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包**交纳罚没款204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瑞工商锦处字[2014]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包**交纳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4.5元,合计2044.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