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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文成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文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对周**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周**于2015年3月5日下午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西**局查获,依法训诫。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周**身上查获上访材料12份,同日文*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确认周**2015年3月5日下午到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认定周**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九日,信访材料12份予以收缴。周**不服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文*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周**到北京上访。下午,周**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3月6日,周**被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文成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带回文成。同日,文成县公安局对周**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发现信访材料并予以扣押。2015年3月7日,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周**,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信访材料12份予以收缴。周**不服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4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周**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周**曾于2015年2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受到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作案工具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信访人信访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周**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被查获后受到训诫,且被认定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周**的行为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文成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周**治安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周**主张其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也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诉称:1.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将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错误。2.文成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上诉人的信访诉求合法合理,并非无端滋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辩称: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被上诉人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周**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成县公安局认定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否正确、文成县公安局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训诫书》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训诫书》的内容,结合文成县公安局对周**人身安全检查时发现的信访材料,可以证明2015年3月5日,周**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上诉人周**主张其没有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出庭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的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接纳。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2.《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是非上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周**到该区域上访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文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周**以其信访诉求合理合法为由主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文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周**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周**诉称文成县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驳回上诉人周**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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