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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卓**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李**,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副局长郑**及委托代理人曾**、陈**,被上诉人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卓礼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卓*来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撤销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5)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向乐清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原告卓**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乐清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于当日作出答复,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于当日出具答复书。被告经复议审理,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5日下午2时,卓*来向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3时50分其在淡溪镇长青村自家门口道坦里被卓**打伤。当日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受案调查,之后对卓*来、卓**以及证人胡*、薛*、陈**、卓**、卓**、卓**、卓**、陈**、郑*、卓**进行询问,对卓*来的身体进行检查并拍照固定,对卓*来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乐清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卓*来指控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5年2月2日对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温州市公安局认为,本案调查尚未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决定撤销乐清市公安局对卓**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乐清市公安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将上述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乐清市公安局目前取得的证据无法认定案发当日原告卓**有无殴打、伤害第三人卓岩来,该案尚有进一步调查的空间,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以调查尚未结束为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并责令乐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乐清市公安局已经全面调查,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原告已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于4月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阶段亦未提出新的意见及证据,其主张被告剥夺了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有关材料及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卓*峰诉称:1.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本案调查尚未结束”的事实与理由错误。卓*进的询问笔录不是定案的根据,即使该笔录制作程序违法,亦不会影响本案的定性。因本案事实简单,乐清市公安局没有进行勘验,符合法定程序。胡*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上诉人没有殴打卓*来。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在诉讼中提出乐清市公安局必须调查薛*与上诉人、卓*来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卓*来在拍照固定伤情的过程中,始终没有提及后颈部受伤,故可能是他人所致或自伤。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向上诉人送达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载明“十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而温州市公安局当日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继续提出书面意见、证据、其他材料以及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程序的权利。原判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辩称:1.乐清市公安局没有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没有对薛*与卓**、卓*来的利害关系、作证动机等因素进行调查,没有单独对卓**进行询问,因此案件调查尚未结束。2.温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上诉人已于当日向温州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行使了答辩权。温州市公安局在听取原告的意见后,于当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卓*来辩称:乐清市公安局办案违反法定程序。卓*来伤情鉴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乐清市公安局应作出处罚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以乐清市公安局没有对薛*是否在现场及其与卓**、卓*来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胡*证言前后矛盾的原因等进行进一步调查为由,认为案件调查尚未结束,理由成立。温州市公安局据此决定撤销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并无不当。2.温州市公安局向上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上诉人提交了答复书,已行使了陈述的权利,况且上诉人至今也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新证据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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