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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麻*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被告鹿**分局的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邾恒治、吴挺达及被告鹿城区政府的负责人申**,委托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3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13日15时许,鲁**与孙*在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十七中路15号西山工商所一楼道坦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鲁**突然出手打了孙*左耳太阳穴处一巴掌。鲁**的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鲁**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原告鲁**不服,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鲁*枫诉称,2015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发现第三人孙*在工作时间离开办事大厅到一楼道坦内玩耍,大厅存放的两块牌匾无人照看,办证窗口也无人在岗,于是现场对第三人予以指正。第三人不服,对原告进行辱骂,造成周边人员围观的恶劣影响。原告一时冲动扇第三人一个耳光,但被第三人躲过。被告**分局根据第三人的报警,事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1、原告的行为属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处理,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故被告无管辖权;2、原告扇第三人一个耳光,但被第三人躲过,且第三人对产生纠纷矛盾负有主要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责任,被告**分局对原告处罚过重;3、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原告鲁**殴打第三人孙*的违法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因工作纠纷引起,但与职务行为无关,不属于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鹿**分局结合原告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及纠纷起因、造成的后果、认错态度,认定原告的殴打行为属情节较轻,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鹿城区政府辩称,同意鹿**分局的答辩意见。另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5时许,原告鲁**在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十七中路15号其工作单位西**商所一楼道坦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即第三人孙*发生口角,后原告突然出手一巴掌打在第三人左耳太阳穴处。接到第三人的报警后,被告**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延期、告知、审批等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复议申请已被受理,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被告**分局进行答复,并在该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后,依法进行审查。2015年7月24日,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分局。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违法嫌疑人到案记录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执行回执、鲁**询问笔录、孙*询问笔录两份、吴**询问笔录、吴**询问笔录、孙*门诊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及鲁**、孙*、吴**、吴**、王*、陈*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侵犯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另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鲁**殴打第三人孙*的违法行为虽由双方因工作原因导致发生口角引起,但与原告履行法律赋予其行使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并无关联,不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被告**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及吴**的证言、第三人的门诊病历及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正确;结合原告违法行为的起因和经过、危害后果及原告的认错态度,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决定给予原告四日的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立案、调查、延期、告知、审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无管辖权及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过重的主张,均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鹿城区政府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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