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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公安局与洞头县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洞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原告高*于2015年6月10日追加复议机关温州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10日向被告洞头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被告洞头县公安局副局长季**及委托代理人蔡**、温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洞头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洞公强戒决字[2015]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4年12月18日,高*因吸毒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9日,高*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高*的新鲜尿液做甲基苯丙胺尿检板检测,结果呈阳性,高*拒绝承认自己有吸毒。经提取高*的新鲜血液送温州市工**测试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机关认定,该高*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高*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洞头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案审批表,证明原告吸毒一案经批准结案;

二、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经被告负责人批准;

三、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

四、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向原告送达;

五、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被告负责人批准;

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

八、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已执行;

九、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送达其家属及原告户籍地公安机关;

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十一、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证明原告到案情况及传唤、拘留通知家属情况;

十二、检查笔录,证明案件查获的地点及涉案人员现场检查、检测情况;

十三、尿液提取笔录,证明提取原告尿液情况;

十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尿液现场检测结论;

十五、强制检测审批表,证明对原告实施强制血液检测经批准;

十六、吸毒嫌疑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提取原告血液的情况;

十七、温州**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血液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检验机构、人员的资质;

十八、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检验结果已告知原告;

十九、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已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程度;

二十、吸毒成瘾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将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原告;

二十一、高*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询问;

二十二、情况说明(一),证明现场提取的原告尿液相关证据无法固定、保存的事实;

二十三、情况说明(二),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血液检测的事实和理由;

二十四、情况说明(三),证明被告收集原告吸毒前科材料的过程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二十五、尿检资格证,证明现场检测、认定人员资格;

二十六、视频制作说明(一),证明对原告强制血液检测的过程以及被告履行行政处罚告知过程经录像并刻录成光盘;

二十七、视频制作说明(二),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的过程经录像并刻录成光盘;

二十八、光盘(一),证明对原告强制抽血的过程;

二十九、光盘(二),证明对原告履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三十、光盘(三),证明对原告履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的情况;

三十一、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前科的电话查询情况;

三十二、前科材料,证明原告的前科情况;

三十三、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三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吸毒一案经温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

被告洞头县公安局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项。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0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高*在社区戒毒期间实施吸毒行为,依法应予强制隔离戒毒。洞公强戒决字[2015]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一案经受案、检查、检测、询问、鉴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洞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高*复议提出的其没有吸毒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高*复议提出的其患有冠心病和心绞痛的理由,非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理由。洞头县公安局对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期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洞头县公安局作出的洞公强戒决字[2015]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提交如下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二、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答复;

三、行政复议案件呈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高*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左右,其与老乡正在宾馆房间里看电视,民警进来,对其做了尿液检测,其看到尿液检测结果呈现两道鲜红。由于心情紧张,在被带到派出所后就发病,原告患有冠心病和心绞痛已经好几年,但被告并不相信。就医期间原告被注射了药物,次日抽血后几小时,原告在抽了洞头县公安局民警的烟后丧失理智和在他们的半哄半骗下签字确认了血样提取表。血液送检途中没有密封、没有本人签字、送检人未经原告同意、人数多少原告并不知道,完全可能往其血液中添加一些成分来达到被告的目的。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洞头县公安局作出的洞公强戒决字[2015]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复决字[2015]05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为证明主张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内容;

二、平**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患有冠心病、心绞痛;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复议。

被告洞头县公安局辩称,一、其认定高*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发现住在洞头县北岙街道长运商务宾馆8312房间内的原告有重大的吸毒嫌疑,经现场提取其尿液做甲基苯丙胺尿检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因现场提取尿液样品很少,无法做样品保存,且原告拒绝承认吸毒,经提取原告血液,送温州**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2月18日原告高*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故被告对其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并于2015年2月17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二、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告被传唤至北岙派出所后不久,突发身体不适,民警立即将其送至医院就医,保障了其应有的权利。原告拒绝承认吸毒、拒绝再次接受尿检、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办案民警将相关程序履行情况以录像形式加以固定,办案程序合乎法律规定。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辩称,一、其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原告被查获后,洞头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吸毒检测,检测结果合法有效。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洞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二、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申请,并于同日受理,同时要求洞头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经复议审查,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洞头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五均是捏造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呈阴性,但被告在检查笔录中对此只字不提,证据十六系民警拿烟给其抽后,可能烟有问题,使其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签字,抽血过程只有一名女医务人员,且其在2015年2月9日就医期间被注射了药物,次日才抽血,存在被告洞头县公安局唆使医生给其注射药物的可能。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洞头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四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进行认定;证据五、六、八、二十九及证据九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三十二中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证据十四二份现场检测报告书分别载明原告尿液的吗啡检测和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与证据十二能相印证,且证据十二检查笔录、证据十三尿液提取笔录均系由两名办案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制作,证据十六除原告本人签字外尚有办案人员、医务人员签字,且能与证据二十八相印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洞头县公安局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与被告洞头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四在表述上存在差异,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洞头县公安局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洞头县公安局的证据四并未向原告送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三与被告洞头县公安局证据三十四一致,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于当月2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9日19时许,原告高*因涉嫌吸毒,在洞头**道长运商务宾馆8312房间内被被告洞头县公安局查获。被告洞头县公安局提取原告尿液做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告否认有吸毒行为,次日被告提取原告血液,并委托温州市工**测试中心进行苯丙胺类定性检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2月10日,被告洞头县公安局作出洞公行罚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被告洞头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2月17日,洞头县公安局作出洞公强戒决字[2015]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邮寄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并通知洞头县公安局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等。2015年4月27日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0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洞头县公安局作出的洞公强戒决字[2015]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洞头县公安局作出的洞公强戒决字[2015]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复决字[2015]054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原告高*因吸食毒品“K粉”,于2007年10月4日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洞头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洞头县公安局采集、送检、检测原告尿液、血液样本,均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尿液、血液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洞头县公安局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其吸毒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就医期间注射了药物或血液中被添加其他物质致血液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并未吸毒,系被告洞头县公安局陷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被告洞头县公安局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被告洞头县公安局据此作出洞公强戒决字[2015]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给予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该二年期限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笔误为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13日,本院予以指正。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履行了受案、调查、检测、认定、告知、决定和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行为亦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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