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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术监督局与温州**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温**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质监罚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2000元,强制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术监督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温龙质监罚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前缴纳罚款。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术监督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温龙质监罚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罚款人民币12000元,强制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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