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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经**理委员会与金*、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温**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温开征计字(2015)第2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金*、陈**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28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经**理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温开征计字(2015)第2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4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2800元。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温州经**理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温开征计字(2015)第2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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