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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苍南县公安局、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诉苍南县公安局、苍南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的副局长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被上诉人苍南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5日对肖**作出苍公行罚决字(2014)第49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肖**伙同李**等人在苍南县宜山镇严处村安置房施工地以阻拦施工车辆进出工地的方式阻扰施工的正常有序进行,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肖**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苍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肖**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肖**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苍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苍南县公安局所作的苍公行罚决字(2014)第496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原告肖*桃伙同李**等人以土地被征用未被安置为由,在苍南县宜山镇严处村安置房施工地以阻拦第三人温州交**限公司施工车辆进出工地的方式阻扰施工,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针对原告肖*桃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苍南县公安局在告知拟对肖*桃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申辩权后,于2014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苍公行罚决字(2014)第496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肖*桃拘留伍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肖*桃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苍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苍南县公安局所作的苍公行罚决字(2014)第49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苍南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肖**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诉称: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温州交**限公司未能提供开工许可证,而林立相系施工便道填方负责人,并非项目负责人,可见涉案工程并没有进入开工建设阶段。既然温州交**限公司未取得进场施工许可,也就不存在上诉人违法阻挠施工的前提条件,被诉行政处罚缺少合法前提。其次,上诉人到施工现场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其主观目的是说明并了解情况,并不是无理取闹满足不合理要求,更没有扰乱施工单位所在地的工作秩序的故意。第三,施工工地不属于“单位”范畴,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法定前提不存在。本案中,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施工,远离公司所在地,不存在单位秩序,上诉人的阻止行为谈不上扰乱单位秩序。第四,上诉人等人只是到施工地合理反映诉求,没有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等行为,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二、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根据苍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诉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载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15时54分到案,后因情况复杂需要单位领导林**批准延长传唤至24小时。但涉案延长传唤却未经上述领导签字批准,办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肖**等人在苍南县宜山镇严处村安置房施工地以拦阻施工车辆进出工地的方式阻扰施工的正常有序进行,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案发后,苍南县公安局依法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处罚、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肖**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根据肖**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具体情况,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有其本人陈述、肖**陈述、林**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李*、朱*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苍南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苍南县人民政府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苍南县**民委员会、温州交**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苍南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肖*桃伙同他人阻扰温州交**限公司施工车辆进出工地,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长达两个多小时。苍南县公安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并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施工单位在工地不存在“单位秩序”、温州交**限公司未提供开工许可证、土地征收补偿存在争议等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上述违法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关于延长传唤情况的审批记录中注明“请示单位领导林**(签名或办案人员记录),获得延长传唤至24小时的批准”,被上诉人陈述系办案人员口头请示林**后予以记录,上诉人主张该审批未经林**签字确认系程序违法。但现有法律并无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应当报经相关负责人批准,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亦仅规定“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肖*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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