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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兰花与象山县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XX因不服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象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复决字第(2015)112号)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张XX、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陈XX、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5月26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象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请求公开的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产生的信息,并非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范畴,决定对其的申请不予公开。

2015年9月10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5)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决定维持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象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石XX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和丈夫在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朱*共同居住了三十多年的老宅被非法拆毁,在奔波半年多仍无法找到责任人的情况下,求助公安机关。2015年3月3日,原告的丈夫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提交了《报案申请书》等相关报案材料,后原告丈夫在焦急等待中离世。但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了象公不立字(2015)01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作为原报案人的配偶,被损毁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此不服,提出刑事复议申请,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象公刑复字(2015)0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上述行为是明显的不作为,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公开其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中所认定“2014年6月20日拆除郑XX房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刑事复议决定书》中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但被告故意曲解原告的诉求,将原告的申请定性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不认为自己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竟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依据,作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公开的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能够责令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向原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内容。遗憾的是,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象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被拆除的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2.甬公复决字(2015)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象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象公不立字(2015)01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象公刑复字(2015)0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信息公开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在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同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向原告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告象山县公安局认为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3月3日,原告儿子郑XX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泗洲头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亲郑XX在溪口村朱*的老房子被人拆除,要求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泗洲头派出所接报后当即受案,随后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郑XX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决定,要求向其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郑XX表示其人在湖州,过几天到象山**出所签收。3月20日,郑XX到象山**出所当面签收《不予立案决定书》。3月25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申请复议。4月16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刑事复议决定,并于4月17日将该刑事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5月15日,原告就本案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6日作出《象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5月28日通过邮寄送达。

二、被告象山县公安局认为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在接到郑XX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相关规定受案初查,后经调查发现郑XX报案的情况不构成犯罪,遂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当日告知郑XX。

郑XX不服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于3月25日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提起刑事复议申请,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受理了郑XX的复议申请,并于4月16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4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

2015年5月15日,原告就本案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由于原告请求公开的内容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中产生的信息,并非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范畴。5月26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象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邮寄送达。

综上,被告象山县公安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3日,郑XX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泗洲头派出所报案,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同日受案的事实。2.象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象公不立字(2015)01006号)一份、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电话告知郑XX的事实。3.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提交不予立案复议申请的事实。4.象山县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象公刑复字(2015)002号)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5.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6.象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郑XX进行邮寄送达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因对象山县公安局对其家房屋被拆一案作出不予刑事立案及经刑事复议仍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于2015年5月15日向象山县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不予立案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象山县公安局于同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答复原告,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中产生的信息,并非履行行政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维持象山县公安局的决定。

二、本案答复意见。(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象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对象山县公安局的告知书予以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受理后法定期间内通知象山县公安局提交答辩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象山县公安局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经过审查,在法定的60日内即于同年9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申请书所用信封封皮、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送达凭证、收到补正材料信封封面、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8月6日书面要求申请人补正,后于8月11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的事实。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同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从收案登记到不立案决定是在履行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能而非履行行政职能的说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职能是发现犯罪立案侦查开始,但本案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根本没有刑事立案,所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履行的相关审查调查的义务是在履行行政职能。本院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石XX儿子郑XX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泗洲头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亲郑XX在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朱*的老房子被人拆除,要求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泗洲头派出所接报后当即受案。2015年3月11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认为“2014年6月20日拆除郑XX房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3月20日,郑XX签收《不予立案决定书》(象*不立字(2015)01006号)。同年3月25日,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4月16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刑事复议决定(象*刑复字(2015)002号),并于同年4月17日将上述《刑事复议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同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公开:1.其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象*不立字(2015)01006号)中认定2014年6月20日拆除郑XX房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2.其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象*刑复字(2015)002号)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证据、依据、程序。同年5月26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象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请求公开的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产生的信息,并非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公开。5月28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受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维持象山县公安局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复议决定(甬*复决字(2015)112号),并于2015年9月11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请求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公开的信息,系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了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甬公复决字(2015)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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