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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慈溪市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向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鲁**,被告慈溪市公安局的负责人蒋**、其委托代理人潘**、陈**,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慈公行罚决字(2015)第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郑**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城隍庙菜场内,因其母亲鲁**的脚被费**压伤一事发生纠纷,郑**将陈**摊位上装海鲜的盆子掀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郑**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对此申请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了甬公复决字(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慈溪市公安局的上述拘留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菜场内陈**的海鲜摊前,因其母亲鲁**的脚被海鲜摊小工费**压伤一事与费**、陈**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因极度气愤,确实推翻过海鲜摊的一只咸水桶(没有摔坏),里面有不到十只虾,马上被路人捡起,基本没有导致财产损失。8时10分左右,原告等随被告所属民警到派出所做笔录,直至10时多也没有去过现场。根据事后原告调取的现场监控录象显示,当天8时50分左右,第三人陈**的摊位有人故意将海鲜倒在地上,伪造了现场,后被告民警拍照取证。5月13日,被告慈慈溪市公安局以损坏公私财物价值达几千元为由,决定将原告处以治安拘留5天,并不容分说,在原告明确要求暂缓执行并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下,直接将原告送交执行。原告于5月18日就此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不顾事实,经复议维持了对原告的拘留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以明显伪造的现场为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慈公行罚决字(2015)第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慈公行罚决字(2015)第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复决字(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经复议被宁波市公安局维持的事实。

2.现场监控录像(2015年4月12日上午9时后)一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采用的证据是他人伪造的。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2日8时许,郑**伙同郑**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城隍庙菜场陈**的海鲜摊位前,因其母亲鲁**的脚被海鲜摊小工费**压伤一事与费**、陈**发生纠纷,后郑**、郑**等人将陈**摊位上装海鲜的盆子掀翻,造成部分虾、鳗等海鲜价值折损。被告接到报警后经受案调查,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郑**的陈述和申辩,陈**、费**、鲁**、郑**、郑**等人的陈述,阮**、翁**、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郑**在行政起诉状中称:慈溪市公安局以其损坏公私财物价值达到几千元为由,以伪造的现场为依据对其进行处罚。被告认为,被告所属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接到城隍庙菜场吵架的警情后即指派民警赶至现场,经询问,现场人员仅反映吵架,未反映到财物损毁,民警将在场的双方当事人带至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在调查期间,陈**一方提到有财物损毁的情况,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即指派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拍照取证,并经原告核对确认,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伪造现场的情况。经对原告及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并结合监控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被告最终认定原告具有掀翻海鲜摊水盆,造成海鲜价值折损的行为。在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前,原告仅表示要提出复议和起诉,并未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在经本人签名确认后,被告将原告送交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对郑**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得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郑**、鲁**、郑**、陈**等十一人的询问笔录共十四份;

2.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调取材料、说明各一份;

证据1、2拟证明原告郑**将第三人经营的海鲜摊上的海鲜掀翻的事实。

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确认造成海鲜损失的情况;

4.抓获经过及传唤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到案情况;

5.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宣告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合法;

6.人员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以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慈公行罚决字(2015)第16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被告经复议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本被告认为,(一)本被告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慈溪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二)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本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5月19日通知慈溪市公安局提交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慈溪市公安局于5月27日向本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及证据。本被告审查发现,该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的60日内办结,经本被告负责人批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同年8月13日本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复议决定在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

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慈溪市公安局,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的事实;

3.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郑**确实存在把海鲜倒掉的情况,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掀翻第三人摊位上部分海鲜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只有十来只虾,被人捡起来了,无多大损失,但对其中第三人陈**的所说的损失数量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掀翻海鲜的情况;对证据3,原告认为照片反映的现场不是当时掀翻水产品的现场,原告提供的9:00时后视频能证明这一点,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所拍照片是他人伪造的现场,该照片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照片上所写的字是原告对掀翻虾桶行为的确认而不是对照片内容的确认;对证据4、证据6,原告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在送达处罚决定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但未告知可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程序存在瑕疵。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未作为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均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且与其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据3中原告所写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郑**掀翻第三人海鲜的整个事件的经过及事实,对证据3,原、被告均认可不是事发现场照片,本院对该照片不予认定,但该证据中文字系原告所写,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8时许,原告郑**同其母亲鲁**、姐姐郑**等人到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菜场第三人陈**的海鲜摊位前,就其母亲鲁**的脚被第三人摊位小工费建*压伤产生的纠纷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等人将第三人摊位上装海鲜的盆打翻,造成海鲜价值损失。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认定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5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慈公行罚决字(2015)第162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5月18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对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全面审查。于2015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甬公复决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其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等人因其母亲鲁**的脚被第三人陈**摊位的小工费建*压伤纠纷一事,到第三人的海鲜摊位前争吵,将该海鲜摊位装有海鲜的水桶掀翻,造成第三人的海鲜价值折损,被告慈溪市公安局认定该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其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提出原告等人掀翻的海鲜桶内只有少量海鲜,且被人捡起,第三人的财产基本没啥损失,造成的损失必须达到相应的数额,才能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辩解。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对造成公私财产损毁的价值作出强制性要求,即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构成不以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为要件,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已造成第三人财物损毁,构成违法,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慈溪市公安局综合案件的情况,依法作出被诉决定,其量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把伪造后的现场照片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此,被告慈溪市公安局认为其未将该照片本身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仅将有关原告自己书写部分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在送交执行的同时,及时通知了其家属,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应在原告明确提出了要对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诉讼的前提下,应当告知原告有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并暂缓执行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暂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慈溪市公安局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对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办案程序、适用法律依法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审查中发现,案件情况复杂,经依法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并作出了维持被诉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慈公行罚字(2015)第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甬公复决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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