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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督管理局与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对被执行人沈*作出的(甬北)市监食案源(2014)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沈*经营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22号宁波市江北筘鱼人大食堂未取得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于2014年11月27日开门营业,从事餐饮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u0026rdquo;的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该店自开门营业之时起至被查之时止,时间仅为半天,尚未产生实际营业收入,故没有违法所得。另经查阅档案资料,被执行人沈*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未曾发生相同的违法行为,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沈*给予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仟伍**(25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江北市场监管网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通过江北市场监管网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甬北)市监食案源(2014)3-022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接到催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到银行缴清应缴罚款以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的罚款。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甬北)市监食案源(2014)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甬北)市监食案源(2014)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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