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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才金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曙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甬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2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及相关单位的申请报作出《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表》,核定上诉人的全部缴费年限15年,上月养老待遇合计577元。并告知上诉人享有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原告起诉的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行为发生于2011年6月22日,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收到被告送达的《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表》。涉案《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表》备注栏中明确告知如对社会保险经办机关的核定待遇有异议,可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期限内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宁波**民法院也于2012年1月13日判决确认了原告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再就本案被诉核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出逾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2月5日向宁波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属于正当理由耽误法定起诉期限。且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此之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一、上诉人起诉已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表》,上诉人亦于同年7月1日拿到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低标准养老金核定表》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所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至2011年10月8日届满。故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才向法院就养老金核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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