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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宁波市公安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两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宁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山*、蒋**,被上诉人江**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及委托代理人谢*、蔡**,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柴**及委托代理人章**、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5年1月28日,被上**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甬公东行罚决字[2015]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在宁波市江东区灵桥东宁**税局旁人行横道处以推搡方式阻碍正在纠正交通违章的江**大队民警周某某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8日。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路经宁波市江东区灵桥东宁**税局一侧路口处等红绿灯,交警周某某正在一旁执法。原告看见后,对交警周某某说了“欺负外地人”、“不要吃饱饭没事做”等话,交警周某某听见后,让原告不要再说了,并告知其正在执法,随身佩带有执法记录仪,但原告继续指责交警周某某。随即,原告与交警周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原告推搡并殴打了交警周某某。当日原告报警,自称被交警殴打,民警赶到现场后,原告坚持不需要派出所处理。后民警按原告要求将其送至宁波市公安局,并联系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交警大队(交警周某某所在单位),随后民警撤离。2014年12月3日,交警周某某到百**出所报警,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实施了阻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2015年1月2日,被告**分局批准百**出所延长30日的办案期限。被告**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次日对原告作出甬公东行罚决字[2015]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分局对原告作出甬公(东)缓拘决字[2015]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同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交警周某某正在宁波市江东区灵桥东宁**税局旁红绿灯路口执法,原告在一旁说了“欺负外地人”、“不要吃饱饭没事做”等话,经交警制止后仍继续指责、谩骂甚至推搡、殴打交警的行为,属于阻碍交警周某某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丈派出所接到交警周某某的报案后,通过传唤原告、询问被侵害人及证人等调查程序查证案件事实,并于2015年1月2日经被告**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宁波市公安局2015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3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两被诉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交警周某某携带了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涉案纠纷的发生经过,被上**安分局在处罚过程中也调取了该视频证据,但一审过程中未提交给法院。一审法院既未责令被上**安分局提交该视频证据,也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该份视频证据的申请,审理程序违法。二、案发时上诉人出于记者职业本能多说了几句,无意干扰、阻碍执法,因交警周某某置正在处理的交通违章行为于不顾,转而言语攻击挑衅上诉人,致冲突升级。上诉人对交警只有推搡行为和斥责言语,反倒交警殴打了上诉人,致上诉人脸部多处肿伤。因此,上诉人并无阻碍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安分局辩称,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江**分局提交了两组视频证据:1.事发当时交警周某某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含6个视频片段,片段之间略有时间间隔;2.事发地段的视频监控。对证据1,上诉人认为视频片段之间有间隔,已经经过编辑,给人造成上诉人骂人、打人的假象,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江**分局认为,其处罚过程中虽调取了该证据,但考虑到该视频较为模糊且有抖动,故未采用该证据。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认为,事实上,证据1中的第二个视频片段记录了事发的主要经过,能够印证上诉人阻碍交警执法的事实。对证据2,因监控画面较为模糊无法辨认,本案不作认定。

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上**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在事发当日以推搡方式阻碍交警执法,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上**安分局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和交警周某某的陈述,杨*(协警)、姚**(上诉人同事)、关**、蒋**的证人证言,以及关**、蒋**的辨认笔录。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5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交警说‘你才吃饱饭没事做’时,我说‘你骂我’,再动手去推了交警”。交警周某某在2014年12月3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上前对他(指上诉人)说‘不要再骂了’,然后他动手打了我胸一拳,我往后退了一步,他接着上步往我的头部打了至少三拳,他打我过程中,我伸手挡”。对杨*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杨*系事发后赶到现场,故未亲眼看到事发经过。姚**在2014年12月26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一瞬间,我就看到郭**和那个交警扭在了一起……我还想着我和郭**聊的报社的事情,所以也没有意识到他们怎么就扭在了一起”。关**在2014年12月4日、10日分别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我看到一个老头(指上诉人)和交警讲话,两个人吵了几句,然后老头就朝交警脸上打了一拳”。蒋**在2014年12月4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交警走到这个路人(指上诉人)面前让这个路人不要说了,交警就和这个路人吵起来了,接着这个路人就上前对着交警的右边眼睛打了一拳,交警没有还手,往后退了一步”。蒋**在2014年12月29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也不知怎么的,这个老头(指上诉人)手一挥碰到了那个交警的眼睛”。据此,结合上诉人、交警周某某、关**、蒋**的上述陈述内容,可以认定事发当日,交警周某某执法时,上诉人在旁边说了“不要吃饱饭没事做”等话,经交警周某某制止后,上诉人先动手与交警周某某发生身体接触的事实,而事发当时交警周某某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证据并不能推翻该事实。因此,被上**安分局认定上诉人以推搡方式阻碍交警执法,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8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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