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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曙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上诉人的全部缴费年限15年,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组成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月基本养老金合计1072.27元。并告知上诉人享有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已经获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至2015年8月27日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宁波市海曙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照宁波市社会保障待遇核定上诉人的退休工资,被上诉人错误按照养老保障待遇核定存在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初上诉人办理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字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愿,上诉人至今才清楚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社会保障待遇变成养老保障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一、上诉人起诉已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014年4月9日,上诉人拿到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所享有的进行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至2014年7月9日届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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