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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城建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赖卫星,第三人区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孙**、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建委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甬住建复不字(2015)09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内容为:“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及有关信访协调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依据浙江**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4)浙行申字第4号)中的第2点内容,原告向宁波**信访局(以下简称区信访局)提出要求宁波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住保中心)履行职责,提供房源供原告选择,解决原告家庭申购“限价房”纠纷案。可第三人区住建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海**信告(2015)3号),以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核属于终结访事项为由不予受理。被**建委亦以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为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购买限价房发生在2007年,当时区住保中心是宁**曙区人民政府下属事业单位,区住保中心不履行职责的,复议机关应该是宁**曙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人民政府,被**建委不应作为本案复议机关,且被**建委应当转交有职责的机关或者告知原告应向何机关复议。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建委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2.《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鼓办(2015)第4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2015)第22号—告)各1份,用以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信访事项的事实;

3.《告知书》及网页打印页各1份,用以证明2007年区住保中心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下属单位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被告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15年7月7日,原告向区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第三人收到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海**信告(2015)3号),告知原告其信访事项因已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核,根据《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属依法终结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再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第三人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及有关信访协调处理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建委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来访人员登记表》2份、《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调查认为原告申请复议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决定书》及送达邮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4.《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第三人区住建局陈述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丈夫吴**向第三人申购2007年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因原告家庭不符合购房标准,第三人于2008年作出取消其家庭申购资格的行为,原告的所反映的信访诉求均是围绕第三人这一取消申购资格的行为展开,第三人所有的信访答复均不再对原告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区住建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及送达回证的合法性持异议,对证据3中的《决定书》的内容持异议,对被告适用法律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所作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下文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区信访局提出以下来访请求:“1.投诉区住建局作出海***(2012)1号乱答复行为,并要求区住建局提供宁波**限公司根据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28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执行号码以及要求区住建局提供宁波**限公司根据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28号),将购买洪**家园20幢403室全额房款退还给申请人的法律依据凭证;2.要求区住保中心履行浙江**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4)浙行申字第4号)中的第2点内容中的法律义务”。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海***告(2015)3号)并送达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区信访局提出的两项信访事项,属于已经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核,根据《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属依法终结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情形,第三人不再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决定书》,后送达原告,认为第三人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及有关信访协调处理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区信访局反映诉求,从形式及内容上看,系原告就其家庭被取消2007年限价房申购资格一事进行的信访,第三人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海**信告(2015)3号),系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信访处理行为,该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故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故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建委所作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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