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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宁波**源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甬土资行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谷文连、朱**,被告**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桃源**村钱岙耕地遭破坏一案被告已于2015年4月20日移送宁海县公安局,原告申请的“土地违法清单”、“材料”、“宁海县公安局受理的材料”等依法不予公开。原告徐**不服,向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甬土资行复〔2015〕59号《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通过宁海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于法不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甬土资行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的一切政府信息都可以公开,包括过程性信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综上,被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属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同时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甬土资行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1份;

2.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

3.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甬土资行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两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5年4月25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移交宁海县公安局钱西村钱岙的土地违法的清单、材料,宁海县公安局受理的材料”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桃源街遒钱西村钱岙耕地遭破坏一案我局已于2015年4月20日移送宁海县公安局,申请的材料我局依法不予公开。此后,原告向宁波**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甬土资行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申请信息属案件处理中的过程性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并告知原告,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告不服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u0026作出[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在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答辩材料基础上,查清复议案件事实,并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处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违法或明显不当之处.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认为桃源街道钱岙耕地遭破坏一案涉嫌触犯刑法,故于2015年4月20日移送公安机关按司法程序处理。案件移送后,即由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转变为刑事侦查的司法程序,相应案件信息也转变为司法信息。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权公开。司法信息的公开与否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当事人可委托律师查阅、复印。因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在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后,不予公开相应案件信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及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宁波**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甬土资行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甬土资行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寄送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并寄送给原告的事实;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寄送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内容及时间的事实;

3.甬土资行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寄送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

4.甬土资行复〔2015〕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寄送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要求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答辩,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已答辩的事实。

以上证据各1份,且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责。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申请内容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宁**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4,原告除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宁**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其他上述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徐**通过宁海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该局移交宁海县公安局钱西村钱岙的土地违法的清单、材料、宁海县公安局受理的材料,指定所需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方式为邮寄。2015年5月5日,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5年4月25日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关于桃源街遒钱西村钱岙耕地遭破坏一案我局已于2015年4月20日移送宁海县公安局。关于您申请的土地违法清单、材料、宁海县公安局受理的材料等我局依法不予公开。特此告知”。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并责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及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8月7日,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甬土资行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土地违法案卷资料,并且桃源街道钱西村钱岙耕地遭破坏一案涉嫌触犯刑法,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该案于2015年4月20日移送给公安机关按司法程序处理,该信息依法应不予公开,移交时宁海县公安局在移送材料清单上盖了章,未出具相应的受理通知书,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证据、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该局移交宁海县公安局钱西村钱岙的土地违法的清单、材料、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材料,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信息,上述信息虽然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获取和制作的政府信息,但由于该案件处于移送公安处理过程中,具有依法进行刑事追诉的可能性,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信息尚未形成之前不宜公开,故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时并未明确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庭审中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补充说明不予公开理由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刑事犯罪,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甬土资行复〔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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