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郑**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郑**、谢**、郑**、陈**、林**、陈**、陈**、陈*多、许火妹、林**、吴**、余**(以下简称十三位原告)不服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复议行政受理,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三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向光、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温市规复[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内容如下: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即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平阳县住建局)为浙江显**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核发(2008)浙规证第03601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以下简称涉案规划许可)是建立在该公司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之上,发证地块属于国有出让土地,与各申请人(即本案十三位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以对发证地块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为由,证明自己与被申请人核发许可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陈**、郑**、谢**等十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十三位原告诉称,1.原告系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村民,在平塔村拥有合法承包的集体土地。因原告承包的地块被浙江**公司征用,故原告通过向平阳县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平阳县住建局于2008年3月7日作出涉案规划许可,许可浙江**公司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建设厂房。2.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未被法定部门撤销,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仍享有权利。在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浙江**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应进行调查,而不是直接认定浙江**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效,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无效。3.原告向平阳县住建局申请公开原告承包土地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平阳县住建局答复并提供给原告的就是涉案规划许可证,由此可以证明涉案规划许可所涉土地涵盖了原告的集体土地,被**认为原告的集体土地不在涉案规划许可土地范围内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4.平阳县住建局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作出涉案规划许可,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意见,其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且平阳县住建局已于2006年6月13日核发了33032620060613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涉案规划许可在后,属行政许可程序倒置。5.综上,原告与涉案规划许可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适格的申请主体,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十三位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涉案的地块仍享有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规划局辩称,1.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案规划许可所涉土地系平阳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后,于2006年2月5日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浙江**公司使用,浙江**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8]第1-8034号、平国用[2008]第1-8040号)。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后,该土地上的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消灭。平阳县住建局是在浙江**公司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作出涉案规划许可,与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并无直接利害关系。2.十三位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位于涉案规划许可土地范围内,故原告认为其与涉案规划许可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3.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是由平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的,浙江**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颁发的,应以后一证为准,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准,浙江**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保留其效力。综上,原告与涉案规划许可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条件,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事实。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代表人推选函、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土地登记卡、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使用证、编号33032620060613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8)浙规证第03601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与涉案规划许可的利害关系。3.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补正材料。4.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代表人推选函;5.关于对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的说明。证据4-5证明原告补正材料的情况。6.平阳县住建局提供的材料(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关于中外合资浙江显**限公司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平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平国用[2008]第1-8034号和平国用[2008]1-8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平阳县住建局作出涉案规划许可合法且与十三原告无利害关系。7.温州市规划局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呈批表;8.温市规复[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9.复议决定送达材料。证据7-9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与涉案规划许可有利害关系。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平阳县住建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温州市规划局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呈批表、温市规复[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十三位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无法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涉案规划许可土地范围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温州市规划局提供的平阳县住建局提供的材料,上面加盖有本件与原件相符章及平阳县城乡建设档案室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温州市规划局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呈批表、温市规复[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经审批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十三位原告系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村民。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平阳县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承包地被征收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浙江**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报批材料等相关政府信息。平阳县住建局于当日向原告公开了浙江**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涉案规划许可。被告于次日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缺少相关材料,于2015年2月2日通知原告补正材料。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2015年2月11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审批等程序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后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浙江**公司通过出让方式于2006年2月5日取得涉案规划许可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建局在此基础上依浙**公司申请,于2008年3月7日作出涉案规划许可。原告若对涉案规划许可所涉土地的权属有异议,应另行解决,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前,涉案规划许可所涉土地即为国有土地,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仅以其持有的1999年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主张其系涉案规划许可所涉土地的权利人,与涉案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郑**、谢**、郑**、陈**、林**、陈**、陈**、陈*多、许火妹、林**、吴**、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郑**、谢**、郑**、陈**、林**、陈**、陈**、陈*多、许火妹、林**、吴**、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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