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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与缪**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不服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工伤行政复议,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周**,被告温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海桐、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术学院(以下简称浙**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浙**学院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王*死亡的情况进行调查,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4]2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内容如下:王*老师2014年9月30日中午12时50分前往游泳池游泳,并非在工作时间。学院周二(9月30日)下午所有老师均没有安排上课,体育组也没有教学任务,王*老师也无其他工作安排,也非工作时间。其次王*老师去游泳池游泳虽然期间有对个别教工游泳动作进行指导,但这不是日常工作内容和被指派的临时工作,这些教工在工余时间自发地去游泳池锻炼身体,而不是有目的的集中训练。因此王*老师去游泳池游泳的目的是去锻炼身体而非工作原因。上述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王*不属因工死亡。原告缪**不服,向被告温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温政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内容如下:2014年9月30日下午,王*没有游泳课程安排,第三人也没有指派其他教学任务,王*于12点50分前往校游泳池游泳属于课余时间自我锻炼。虽然王*曾对个别老师进行游泳动作指导,但截至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还未组建教工、学生游泳队,故王*在课余时间对个别老师进行游泳动作指导,属于自发行为。因此,王*于2014年9月30日12点50分在校游泳池游泳时心肺骤停,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意外猝死。因王*未尸检,无法判断是否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认定王*不属于因工死亡且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温人社工认[2014]2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缪**诉称,1.王*是在工作时间死亡的。2014年9月30日是国家法定的工作日,当日下午王*虽无课程,但其作为体育老师,自己也要进行必要的训练。王*在学校正常的上班时间,在学校从事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体育训练时死亡,应属于在工作时间死亡。2.王*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王*作为体育老师,不实行坐班制,其工作岗位是不固定的,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及《浙江省贯彻执行u003c学校体育工作条例u003e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即使是课余训练也应该算体育教师的工作量。王*在第三人浙江**学院空间范围内,从事与本职教学工作相关的训练,应认定为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3.王*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的。2014年9月10日,王*被第三人聘请为游泳队与羽毛球队的指导老师,学校的游泳队虽未成立,但其为了更好的担任指导工作,在工作时间去学校游泳池锻炼加强自己的游泳技能并同时为第三人的教师做游泳指导,属于履行工作职责。4.王*是因疾病猝死的。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王*的死亡原因是心肺骤停猝死,根据世**组织(WHO)对猝死的定义:“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经调查,也排除了他杀、自杀、吸毒等情形,虽然未经尸检,但王*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5.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调查,王*是在学校从事与自己本职工作相关联的训练而猝死,第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王*不是工伤,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应认定王*为工伤。6.被诉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王*的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7.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工伤决定。

原告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人社工认[2014]2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违法。3.温政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温州市政府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4.获奖证书,证明游泳是王*的特长,曾为东**院争得荣誉,其日常训练是为了将来更好的为学院作出贡献,是职务行为。5.校会合作协议,证明王*系因工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及被告温州市政府辩称,1.王*的工作性质是非坐班制,在没有课程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安排活动,无需在校。2014年9月30日下午虽是学校的上班时间,但王*没有教学任务亦无指派执行的任务,王*于当日中午去游泳池游泳属于课余时间自我锻炼,并非从事相关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2.教师的工作包括完成日常工作和领导指派的工作,没有自我训练的内容。第三人浙**学院并未设置游泳课,王*日常工作中无游泳教学的内容,经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调查,第三人有组建学生游泳运动队的计划,并由王*担任游泳指导老师,但截至事发时,该学生游泳队还未组建。学校没有指派王*老师在课余时间对教工进行游泳训练。王*在泳池中对部分老师的指点不是学校指派的工作任务,亦非其工作职责,王*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3.原告缪**主张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的死亡为工伤。但该条款要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学校并无游泳课,游泳队亦未组建,学校的游泳池是第三人与温**泳协会共同组办,其所有设施由温**泳协会提供,教师需凭票进入游泳池(学校发给每位老师15张票,用完后需自行购买),该游泳池不能认定为工作场所。4.心肺骤停猝死是死亡的表象,而非死亡原因。王*表现为溺水死亡,如需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已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要利用尸检等技术手段,但原告不予配合,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王*未尸检,无法判断其是否属突发疾病死亡,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及被告温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温人社工认[2014]2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浙**学院教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王*与第三人浙**学院存在劳动关系。3.王*、缪**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王*、缪**的身份情况。4.关于王*老师意外身亡事件调查报告、浙江**术学院关于王*同志指导师生游泳情况的说明、社科基础部关于运动队建设的通知、王*老师2014年9月1日-30日工作情况、询问笔录(季青年、周**、陈**、缪**及孔**),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吴**、林**、孔**、林**、张**、缪**、侯**、孙**、单**),证明王*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5.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王*的救治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表、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工伤决定。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并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温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辩书;6.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7.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8.第三人浙**学院提供的材料;9.延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审批表及送达材料;10.温政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材料。证据1-11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温州市政府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浙**学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缪**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获奖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对校会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温州市政府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不应予以采纳,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二被告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和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温人社工认[2014]2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温政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获奖证书,仅能证明王*因游泳为学校取得荣誉的事实,无法证明王*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死亡,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供的温人社工认[2014]2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温州市政府提供的温政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被诉工伤决定经被告温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后维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校会合作协议,不能证明王*系因工死亡,且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第三人浙**学院的体育老师,工作实行非坐班制。第三人未开设游泳课,有组建学生游泳队,并由王*担任指导老师的计划,但至2014年9月30日该游泳队尚未组建成。第三人的游泳池由温州市**服务中心(温**泳协会)经营运行,日常出入需凭游泳券,第三人每年发给其学校教师每人15张游泳券,游泳券用完后需教师自行购买。2014年9月30日下午,王*并无课程安排,其于12时50分许开始在学院游泳池游泳,期间对个别老师的游泳动作进行指点,于14时10分左右被发现沉在泳池第四泳道东首水中,经温州市**服务中心现场救生人员及120急救中心医生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在第三人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通告王*的死亡情况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必须第一时间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在工伤认定受理前不得擅自处理尸体,否则可能产生不能认定视同工亡的后果。2014年10月14日,王*的尸体被火化。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调查取证,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于同年12月22日送达原告缪**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温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予以受理,复议期间,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答复并提交材料。2015年4月8日,被告温州市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浙**学院未开设游泳课,且尚未组建游泳队,教工出入游泳池需凭游泳券。王*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既无课程安排,也无学校指派的其他与游泳有关的任务,游泳池亦非其工作场所,其于当日12点50分到第三人游泳池游泳后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王*不属因工死亡,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缪**主张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后,并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3.被告温州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审批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的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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