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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陈**、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4)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陈**在公司承接的公交站点安装站牌时,脚部不慎被货车上滑落的站牌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陈**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原告工商基本登记情况、第三人病历材料、管**、谢*红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说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及受理工伤认定,并要求原告举证的程序;4、陈**、马**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证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送达以及工作人员执法资格;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后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乐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系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4)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乐人社工认(2014)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温人社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后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4、原告公司吊装工安全操作规程、照片,证明第三人系违规操作导致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材料,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后第三人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温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被告收到第三人补充的材料后,于2014年9月3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且对第三人在工作现场受伤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的乐人社工认(2014)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陈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管**、谢*红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管**、谢*红证言内容已被民事判决采纳,且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吊装工安全操作规程及照片,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安全操作规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也不能反映出第三人是由于违规操作受伤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作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陈**进入原告处乐清**有限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瑞安市从事公交车站牌安装工作中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到瑞**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收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后第三人于2014年5月6日向乐**民法院提起诉讼,乐**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12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温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9月12日生效。2014年9月30日,被告就工伤认定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30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陈**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5年2月27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陈**受原告指派外出工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温民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因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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