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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被告海洋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海洋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度,被告海洋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日,被告海洋局作出苍海渔(查扣)字(2014)第007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对钢质船(黄**)涉嫌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通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第一条的规定予以扣押三十日。在查封(扣押)期间,你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当事人对本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苍南县人民政府或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苍**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同日,被告海洋局再次作出苍海渔(查扣处)字(2014)第007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钢质船(黄**)予以扣押在苍南县信街智船舶修造厂,在此期间,你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原告黄**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被告海洋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014年5月2日,被告作出苍**(查扣处)字(2014)第007号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将原告建造的停放在苍南县金乡镇炎亭社区崇家岙村海边沙滩上的一件钢质结构物体查封扣押于赤溪镇信智船舶修造厂内。该钢质体,长约30米,宽约5米,并无安装柴油机器等动力系统,也无安装螺旋桨和船舵叶片等导航系统,不具备船舶的任何航行和装载功能,不属于“三无”船舶,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扣押行为违法。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该条款规定被告必须及时查清事实并及时作出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依此规定所作出的扣押决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作出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至今未履行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扣押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海洋局于2014年5月2日作出的苍**(查扣)字(2014)第007号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和苍**(查扣处)字(2014)第007号查封(扣押)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查封扣押原告所有的停放于苍南**舶厂钢质体(形似船舶)的事实。证据3、4、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扣押的原告钢质体并2014年8月被拆解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洋局辩称:1、涉案船舶被查处时,原告承认系其非法制造船舶,并已具备了船舶的完整外形,明确表示该船体用于建造油轮使用并不能作为他用,属于违法建造的船舶。2、被告所作的行政强制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原告在苍南县金乡镇炎亭社区崇家岙村海边沙滩上建造的船舶,决定对涉案船舶立案调查,确认原告违法事实后,作出扣押决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扣押清单,证明被告送达决定书、通知书程序合法。3、查封(扣押)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建船的事实。4、报告,证明原告自己承认违法建造船舶的事实。法律依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务院1994年《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第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渔船安全管理促进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第四条,《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被告海洋局履行职责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相关材料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合法性,由本院审查后作出判决。对原告提交证据3、4,照片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海洋局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中,在苍南县金乡镇炎亭社区崇家岙村海边沙滩上发现正在建造尚未完工提前下水的钢质船体。被告海洋局决定对该船舶建造人黄**进行立案审查,询问,现场检查。原告黄**自认该船体系未履行审批手续,属非法建造的油轮。2014年5月2日,被告海洋局作出苍海渔(查扣)字(2014)第007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以涉嫌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通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第一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扣押三十日。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告知原告黄**依法享有申辩权等,附有扣押清单并送达原告黄**签收。同日,被告海洋局又再次作出苍海渔(查扣处)字(2014)第007号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决定:对钢质船(黄**)予以扣押在苍南县信街智船舶修造厂,在此期间,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送达原告黄**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1994年对**业部、**安部、**通部、国家**管理局、海**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第一条关于“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的规定。被告海洋局作为渔政渔监管理部门是组成海上行政执法的主要力量,依据该法规的授权,对原告黄**作出扣押船体的行政决定是其法定职责,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黄**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船舶,有其本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海洋局在作出行政扣押决定之前,办理了立案审批手续,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扣押船舶出具扣押财产清单,己向原告告知了给予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送达了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第一条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不仅仅限于非法建造的“三无”船舶,而是适用于所有非法建造的船舶,即无论是“三无”船舶还是“三有”船舶,只要未经审批许可非法建造、改装,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等部门都可依该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据此,被告海洋局适用**务院的《通告》规定对原告黄**作出查封扣押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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