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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温州市**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温州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瓯海市场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郑**、叶**、温州**铸钢件厂(以下简称“兴宏铸钢厂”)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胡钢、郑**,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刘*,郑**、叶**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兴宏铸钢厂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5日,温州市**政管理局(现变更为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对兴*铸钢厂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兴*铸钢厂法定代表人由叶**变更为郑**。

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工商复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叶**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2.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兴**钢厂于2014年9月5日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叶**变更为郑**;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法定代表人信息;5.兴**钢厂2013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6.关于召开兴**钢厂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7.股东会通知快递送达签收回执;8.温州日报2014年9月3日刊登的遗失兴**钢厂营业执照声明的公告;9.兴**钢厂排污许可证副本。上述3-9号证据共同证明兴**钢厂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10.关于兴**钢厂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实质性审查结果说明,证明被告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的结果;11.询问通知书,证明为调查兴**钢厂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被告已通知原告接受询问;12.叶**、郑**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叶**、郑**进行调查;13.郑**身份证复印件;14.询问通知书送达材料(ems回执及送达照片),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询问通知书,原告主动放弃陈述与申辩;15.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16.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17.兴宏铸钢件厂章程;上述15-17号证据证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18.被告提供《中华**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务院《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第、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等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兴**钢厂系由原告与叶**、郑**出资于2001年1月19日注册成立,原告占股33.34%,该厂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即使在原告与叶**、郑**因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纠纷时,原告仍系该厂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无视该客观事实,在明知原告与叶**、郑**存在严重的矛盾纠纷,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的实质内容尚待依法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未尽审查义务就受理了郑**提供的未经核实的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兴**钢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叶**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兴*铸钢厂章程,证明叶**与叶**、郑**共同投资组建成立兴*铸钢厂;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温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4.温州商报刊出的遗失公告,证明兴*铸钢厂的营业执照及印鉴均由原告持有;5.温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温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是兴*铸钢厂的法定代表人,且合法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印鉴也是原告持有;6.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登报公告,声明遗失兴*铸钢厂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章(叶**)各一枚,现原告持有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章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属于合法的证照印章。

被告辩称

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辩称:1.按照**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被告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2014年9月5日,兴**钢厂向被告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依法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被告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2.因兴**钢厂股东之间存在着较大意见分歧,被告为了查明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分别向三位股东发出了询问通知,然而,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本局的调查。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原告拒收该询问通知书。2014年8月8日,被告得知原告可能在其另外一家企业,于是将上述询问通知书送达该公司住所地,当时原告的成年儿子正在该公司,因其也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于是被告将该通知书留置送达。原告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可见其对本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默认的。3.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已生效,并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股东会决议超过30日申请登记并不会导致过期失效。如原告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则应先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后另行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叶**、兴宏铸钢厂述称: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叶**、兴宏铸钢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谎称遗失相关材料并公告后,才从被告处骗取营业执照及公章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相关职能部门取得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在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具有法律效力。2.对被告提供的1、4、9、13、15、16、17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变更登记申请书应由法定代表人叶**签字,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效。申请书及委托书上所盖的公司公章,系已作废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思。郑**以监事身份召集临时股东会,违反企业章程规定。郑**、叶**召开股东会并未依法通知原告,其在隐瞒原告的情形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询问通知,被告已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纠纷,未经依法审核,作出的变更登记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因申请书及委托书上所盖的公司公章已作废,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郑**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并非兴**钢厂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法律依据不足。兴**钢厂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股东会,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郑**在未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况下,直接召开股东会不符合章程规定。被告认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被告的询问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给原告,由于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邮寄的地址系原告的住所地或材料已由原告签收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送达材料的有效性不予确认,故被告提供的5、6、7、11、1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认为2013年5月15日核发的兴**钢厂营业执照正副本已遗失,与事实不符,且该遗失公告不能否认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的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兴**钢厂系由原告叶**与第三人叶**、郑**出资于2001年1月19日注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叶**、叶**、郑**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原告叶**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郑**为监事。兴**钢厂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法定代表人召集、主持”。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本院认为

2010年1月,叶**、叶**、郑**三人由于意见不统一,叶**退出经营,三人协商将兴*铸钢厂的厂房及设备出租给叶**、郑**两人经营,营业执照、印鉴由叶**、郑**使用。2013年2月,三人就叶**退股事宜发生争议,2013年5月,叶**称兴*铸钢厂营业执照及印鉴已丢失,通过相关部门废止了企业原来的证照及公章,重新补办了兴*铸钢厂的营来执照及公章。2013年11月7日,郑**、叶**向温州**民法院起诉,认为叶**已退股,但拒不配合郑**、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工商股权注销手续,在厂里印章、营业执照由其持有的情况下,谎称印章、营业执照遗失,骗取补办了营业执照、印章,故起诉要求判令叶**立即协助郑**、叶**到温州市**瓯海分局办理兴*铸钢厂注销叶**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叶**将企业营业执照、公章作废行为无效,叶**立即将补办的证照、印章交由兴*铸钢厂作废并赔偿损失20万元。2014年7月7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兴*铸钢厂(法定代表人为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叶**、郑**支付兴*铸钢厂租金54万元,驳回兴*铸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兴*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叶**)、叶**、郑**均提起上诉,2014年9月25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6日,被告为调查了解兴**钢厂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叶**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补办兴**钢厂营业执照的相关情况向叶**邮寄询问通知书,邮件被退回,2014年8月8日,被告到温州市**限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叶**儿子在现场,被告将通知书予以留置。2014年8月11日,叶**儿子到被告处提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014年9月5日,第三人郑**以兴**钢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并提供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关于召开兴**钢厂临时股东会的通知、ems签收回执等材料。其中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会议时间2013年7月16日,地点本厂办公室,会议性质临时股东会,兴**钢厂临时股东会由郑**召集并主持,会议于召开15日前以快递邮寄形式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叶**经书面通知无故未到场,自愿弃权。决议决定免去叶**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郑**为新的法定代表人等”。被告经审查,于同日核准兴**钢厂的变更登记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叶**变更为郑**。原告不服,向温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9日,温州**管理局作出温工商复安(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温州市瓯海兴宏铸钢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据此,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审查时主要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进行审查,但这并不免除登记机关在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作进一步核实的义务。被告认为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而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该决议已不符合法定时限要求,被告在作出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结果负有核实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章程是企业的自治规则,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兴*铸钢厂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法定代表人召集主持。第三人郑**并非兴*铸钢厂的法定代表人,无直接召集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郑**、叶**召开股东会议已依法通知原告叶**,本案股东会议召集的程序不符合法律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该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将该股东会决议作为其变更登记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参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据此,被告应在申请受理后才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而被告在2014年8月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温州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5日对温州市瓯海兴宏铸钢件厂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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